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87号 原告郎军会,男,1970年5月11日生。 被告路官平,男,1989年5月31日生。 被告路军建,男,1985年9月27日生。 被告路建红,女,1988年3月26日生。 原告郎军会诉被告路官平、路军建、路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军会及被告路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军建、路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路官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由路军建、路建红二人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路官平陆续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50元,共计52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路官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750元,路军建、路建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路官平辩称,借原告款未还是事实,同意还款,已还款10000元,但现在没钱,一次性还不了那么多。 被告路军建、路建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5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路官平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路官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路军建、路建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路官平没有异议,被告路军建、路建红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另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路官平、路军建、路建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路官平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月息1.5分。被告路军建、路建红为其提供担保。被告路官平已偿还原告该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275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郎军会将现金50000元借给被告路官平,由被告路官平为其出具书面借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路官平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2750元至今不还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官平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路官平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的剩余利息275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路军建、路建红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军建、路建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郎军会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路军建、路建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居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名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