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陈丽(利)苹,女。 委托代理人刁海林,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松娥,女。 委托代理人焦光全,男。系被告李松娥之丈夫。 原告陈丽苹因与被告李松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海林,被告李松娥委托代理人焦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苹诉称:被告经营一所女子美容店。2012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称依她的能力,原告交纳10000元可以加盟郑州总店。2012年6月份,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10000元,之后被告未兑现承诺。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松娥口头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00元,原告应向法庭出示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的凭据,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加盟费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附录音书面材料一份)一张,据此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取了原告加盟费10000元;2、2013年6月3日侯秋根证明和2013年6月8日陈同旺证明各一份以及侯秋根、陈同旺的当庭证言,据此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加盟费10000元这个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1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录音里面的声音不是被告的声音,不经过本人同意,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其不承认他们是证人,其需要的是收据证明,其需要证人提供他能来法庭出庭作证的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否认录音中的声音系其本人的声音,而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对该录音中被告声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向本院出具了其不去鉴定的书面意见,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核,该证据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能够与第1份证据佐证,故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经营有美容店。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以被告下属分店名义加盟总店,并分两次将加盟费共计10000元(每次均为5000元)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遂要求退出,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10000元,被告未返还,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被告未提供其将原告所交10000元加盟费交于总店的证据。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以被告下属分店名义加盟总店,并分两次将加盟费共计10000元交于被告,后因原告遂要求退出未能加盟,但被告未提供其已将该10000元加盟费交于总店的证据,又不返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加盟费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从未收到原告向其交纳的10000元加盟费、并不同意返还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与法有悖,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松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丽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福君 审 判 员 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