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30日被原阳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甲、诉讼代理人曹寒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涛、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0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1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到新乡市平原新区其哥哥张某丙经营的种子公司购买种子,向张某丙预付1万元,张某丙将这1万元当天用于购买一辆奔马车。后在为张某乙装种子期间,因种子包装袋的问题,被害人张某乙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张某丙决定不向被害人张某乙出售种子,被害人张某乙便向张某丙索要预付的1万元,并坐到张某丙用来送货的货车驾驶室内。张某丙电话通知其妻子被告人吕某甲送1万元到种庄村。被告人吕某甲携带1万元到现场后,上到货车驾驶室内给被害人张某乙1万元,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吕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照片、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警员基本信息、现场图、诊断证明书、彩超诊断报告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证人张某甲、何某甲、李某某、何某乙、职某某、范某某、杨某某、赵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毛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称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支持其主张。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吕某甲系姑嫂关系。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到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种庄村其哥哥张某丙经营的种子公司购买种子,向张某丙预付1万元,张某丙将这1万元当天用于购买一辆奔马车。因种子包装袋的问题,被害人张某乙与张某丙发生争吵,张某丙决定不向被害人张某乙出售种子,被害人张某乙便向张某丙索要预付的1万元,并坐到张某丙用来送货的货车驾驶室内。张某丙电话通知其妻子被告人吕某甲送1万元到种庄村。被告人吕某甲携带1万元到现场后,上到货车驾驶室内给被害人张某乙1万元,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人吕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吕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来到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将被害人张某乙打伤的事实。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吕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吕某甲认罪知错并一次性赔偿张某乙损失40000元,取得了谅解。

经获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吕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正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到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鉴定资质证明

证明该工作人员具有法医资质。

4、照片8张

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受伤情况。

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无前科。

6、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侦查人员身份证明

证明办案人员的身份。

8、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彩超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怀孕的情况。

9、照片2张

证明被告人吕某甲的受伤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5日晚上8点钟左右,张某丙妻子吕某甲开车来了下车就开始吵,然后走到车旁叫其从驾驶位下车,其不下车,吕某甲又去张某乙坐的那边,张某乙从里边反锁住了,吕某甲就又来其这边,让其下来了。吕某甲上车后说两句就打开了。其一看跑过去把张某乙坐的那边门打开见张某乙在驾驶室座位与前工作台中间那蹲,两只手在头上招架,直叫快来救命呀,其拦不住。过了一会,吕某甲把张某乙从车上推了下来,张某乙就摔在了地上。其和另一个人将她扶了起来,这时,吕某甲又跑到张某乙旁打她。其和另外一个人拦不住,又打了几分钟,张某乙滚到了路边沟里,从车上还掉下来一些钱,这时跟吕某甲来的两个年轻人去捡钱了。其不知道张某乙受伤了没有。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2013年3月5日那天,其和张某丙准备往平顶山送种子,装好后,张某丙叫去原武买辆奔马车,正好他妹妹张某乙打电话要买种子,于是就一块去原武买车了,到原武张某乙给其10000块钱,其数了数转手交给了张某丙。买好后就一起回种庄村南狐狸场。到后张某乙想要张某丙的包装袋就发生了矛盾,张某乙就拦住货车不让走要求退钱。张某丙说给她打卡里她不同意,张某丙就给他妻子吕某甲打电话让她来送现金。吕某甲到后其回院子里了,没多大会听见外边像打开了,出来到那见张某乙和吕某甲在大货车内厮打,当时其和货车司机一块去拉,因为其右胳膊断了就没有拉架。最后其开车走时听到张某乙在沟里哭了,其才知道她在路边沟里。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5日晚上7、8点左右,姐姐吕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和她去亢村送点钱,其就开上车和职某某拉上吕某甲一块到那儿后看见大院门口停了一辆大货车,驾驶室里坐了个女的,停好车后其姐一个人下车了,几分钟后,见吕某甲从大货车的副驾驶室门那转到了正驾驶室门并上了车。过会儿,听见吕某甲和那个女的发生争吵,吵了几句就打开了。打架过程中,其姐一脚把那个女的从车上跺了下来,那个女的在地上还抱着其姐的腿,其姐就在那车上冲那个女的乱跺,后来,吕某甲从车上下来她俩又发生厮打,这时其从车上下来说其姐别打了。其姐夫张某丙叫职某某去捡钱,其到跟前,那个女的就已经掉到路边的沟里了。

4、证人职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5日晚上,吕某甲上到货车上,过一会看见二人打了起来。其看见地上都是钱,就和吕某某一块过去,到后看见一个女的在路边的沟里,其和吕某某把钱捡起来后,劝吕某甲走,其和吕某甲、吕某某就一块走了。张某乙好像是从车上摔到沟里的。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5日晚上其和何某甲到种庄南边的狐狸场,发现其女儿张某乙在沟里且脸上、嘴里都是血。其一拉女儿她直说痛。其和何某甲、张某丙把张某乙从沟里弄出来送到亢村镇医院,10点钟左右又到获嘉县中医院,后来听说应该去原阳报案,就于3月6日晚上12点多钟在获嘉县没有办出院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去了原阳县中医院。

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5日晚上,其和张某甲、张某丙下到沟里把张某乙从沟里抬了出来,其当时看见张某乙脸肿了,嘴、鼻子上流血了。张某甲的儿子开车把张某乙送到亢村医院,然后又把她送到了获嘉县中医院。

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3年3月5日那天,其妹妹张某乙打电话说要买种子,其同意了。其准备去买奔马车就让妹妹张某乙一块去了,在原武用其妹妹买种子的10000元钱买了辆奔马车,然后就回到了种庄村南狐狸场给妹妹装种子,在装种子过程中,因为包装袋问题和张某乙发生了意见,张某乙就不买种子了叫退钱,其当时手里没有现钱,其妹妹就拦住送货车不让走,没有办法其给妻子吕某甲打电话让她送钱来。晚上十点钟左右,吕某甲到了就骂,然后去拉张某乙坐的副驾驶室的门,张某乙从里边反锁了,没有拉开,吕某甲又跑到正驾驶室内,打开正驾驶室门把10000元钱扔进了车里,然后吕某甲从正驾驶室的门上了车,吕某甲去开副驾驶室的门,张某乙就冲吕某甲脸上打了一耳光,这时,张某乙就打开吕某甲了,吕某甲抓住了张某乙的手,张某乙用另外一只手又打了吕某甲一耳光,还用脚冲吕某甲跺了一脚。张某乙下车后,吕某甲也从车上下来了,当时钱也撒了一地,其把钱捡起来给了妻子,吕某甲就走了。其不知道张某乙是怎么掉到沟里的。

(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4点左右,其拿10000元钱找哥哥张某丙买种子,后因包装袋问题,张某丙不给种子也不退预付款10000元。张某丙对何某乙说吕某甲一会来送钱,然后其就坐在车上没有下来。十分钟后,吕某甲和吕某某开车来了,吕某甲一下车就说难听话,其在车上没有吭,然后吕某甲就开货车驾驶室的门叫司机李某某下车,吕某甲上车对其说你不是要钱了,其没有吭声,吕某甲见其不吭声就拽其衣服,冲着左脸就打,其一躲,头碰到车上,其往车工作台下躲,吕某甲冲其脸上、头上打,其双手抱着头也不会动,打了几下,吕某甲又用手抓住其嘴,其用手一拦,她又抓住其左手大拇指硬掰,然后吕某甲又开开车门把其推了下去,其坐到地上,就躺那了。何某乙、李某某赶紧把其从地上扶了起来。这时吕某某上去在其后背跺了一脚,其就滚到了路边沟里,感觉浑身痛起不来了。张某丙在沟上面用手机照并问和谁最亲。其气的说不出话。过一会父亲张某甲和何某甲来了,就和张某丙一起把其从沟里抬出来送到亢村镇卫生院,检查后又去了获嘉县中医院。凌晨一点钟,又来到了原阳县中医院。

(四)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3年3月5日七八点钟,张某丙打电话让其送10000元钱到种庄村南的狐狸场,问张某丙咋回事,他说他妹妹张某乙去买种子因为包装袋原因不要了,张某丙把当时张某乙预交的10000块钱种子钱用了,张某乙拦住送货车不让走,非要钱。其说给她打到卡上,张某乙不同意。其又打电话说把钱送到亢村镇府庄村南的大路上,张某乙还不同意,其给吕某某打电话让他开车陪其去,当时一块去的还有职某某。到了狐狸场,张某乙的小车停在送货的大货车前,张某乙在大货车驾驶室里坐。其到副驾驶室那去开门,张某乙把门反锁住,其就拿着钱从正驾驶门那上车,把10000元钱扔到张某乙身上,然后其就从张某乙身上探过身去开副驾驶室的门,想让她下车,其刚去开门,张某乙冲其右脸上打了一耳光,然后厮打到一块,张某丙还有货车司机跑到副驾驶室那儿把门打开,不知咋的张某乙就掉到地上。其从副驾驶室下车又开始厮打,被现场人拉开了,张某乙冲其肚子跺了一脚,其也跺了张某乙一脚,她掉沟里了。因为给张某乙的10000元钱掉地上撒了一地,其叫吕某某和职某某去捡钱,然后回县城了。

(五)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

证明被鉴定人张某乙左尺骨茎突损伤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分别为轻伤、轻伤二级。

(六)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

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的事实。

(七)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获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评估,被告人吕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帮教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吕某甲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吕某甲系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