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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的妻子何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15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证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知错,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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