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新生(别名孬蛋),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所事务律师。 被告人卫俊杰(别名小刚),男,1978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林(别名王大林、王晓林),男,1975年8月8日出生,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新生、卫俊杰、王文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新生及其辩护人张海良,被告人卫俊杰及其辩护人陈冠东,被告人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新生和卫俊杰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打架。秦新生纠集被告人王文林并携带匕首、菜刀,卫俊杰纠集卫某某(在逃)等四人在“景文百货”门口见面后,秦新生、王文林持刀将卫俊杰砍伤,卫俊杰等人夺下刀后将秦新生砍伤。经鉴定,被告人秦新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卫俊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秦新生、卫俊杰、王文林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新生、卫俊杰、王文林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被告人秦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张海良认为:1、被告人秦新生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如下: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在主观方面,被告人秦新生和卫俊杰因在电话中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纯属个人恩怨,根本不存在争霸一方的非法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秦新生并没有纠集一个人来参加打架,被告人王文林因害怕秦新生吃亏,要下楼参与,秦新生也予以拒绝,是王文林自己下楼参与本次打架,显然不能认定王文林是秦新生纠集参与本次打架的。秦新生下楼后最先发现卫俊杰一个人,双方便发生打架,至于卫俊杰的其他帮手,秦新生是在与卫俊杰发生打架后才发现的。被告人秦新生的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行为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仅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2、在量刑上,应考虑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从卫俊杰的电话通话记录中可以确认,当晚卫俊杰到打架现场,两次打电话给秦新生让其下楼,秦新生才又下楼导致打架,这一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秦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新生此次犯罪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新生及其亲属愿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卫俊杰当庭也对被告人秦新生予以谅解。 被告人卫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既没有拿刀,也没有打秦新生,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陈冠东认为:1、被告人卫俊杰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卫俊杰与秦新生是朋友关系,双方无明显仇怨,不具有报复的动机。被告人卫俊杰作为一名普通的社会居民,从其所处人生环境及价值取向可以明显认为,其与秦新生的打斗行为不具有“聚众斗殴犯罪……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的本质特征。卫俊杰是因其与秦新生在电话中互骂后,被秦新生“叫板”挑衅后不得不“应场”的被动、无奈之举,但其本意无主动、积极要与秦新生发生冲突。双方约定打架究其实质都出于“耍面子、争强好胜”的虚伪表现,而非出于双方流氓恶性、争霸一方的本性,这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卫俊杰“叫人”参加打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既遂要件。虽然卫俊杰曾邀请证人郎某某、谢某某二人参与打架,但二人均未同意,也未实际参加。这种纠集、召集众人的活动属于预备犯罪。不能认定为卫俊杰已实现了聚众的行为。卫俊杰只是叫其弟看住家门,没有要求其弟一同前往与秦新生打架,更没有要求其弟叫人帮助打架。虽然实际上其弟可能叫了几个人前往助威,但其弟的行为事前并未与卫俊杰商量沟通,卫俊杰并不知情。到达现场过程中,卫俊杰也未与其同行,前后顺序及时间也各不相同,卫俊杰之弟的行为引起法律后果不必然导致卫俊杰应承担的意志以外的法律后果及责任。3、被告人卫俊杰未实施斗殴行为。秦新生用携带的刀具划伤了卫俊杰,卫俊杰在反抗中,夺下了秦新生的刀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秦新生所受伤害是卫俊杰所为。需要特别提出,卫俊杰在受到秦新生、王文林暴力攻击时,出于自己防卫性的抱住秦新生双腿将其扳倒、将刀夺下是合法合理的,阻止了秦新生对其生命危害结果的发生。4、被告人卫俊杰不具有持械行为。被告人卫俊杰应秦新生之邀在约定地点见面,未携带任何打架的工具,在夺下秦新生刀具后也未使用该刀具对秦新生进行攻击。在现场,卫俊杰并不知晓其弟及朋友是否携带了刀具。虽然秦新生、王文林在供述中称对方使用刀具砍伤秦新生,但没有证据证明是谁砍的、什么刀具、具体形状特点,公安机关及现场录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指控卫俊杰持械聚众斗殴是没有依据的。卫俊杰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亦不应对其他参加人员是否持械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更何况没有证据能证明卫俊杰一方的其他人员有持械行为。5、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意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认罪、悔改表现,在斗殴中,自己也受伤,也是受害者。其次,被告人家庭比较困难,是家庭中唯一的劳动力、经济来源创造者。 被告人王文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新生和卫俊杰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打架。秦新生与被告人王文林携带匕首、菜刀前往案发现场,卫俊杰纠集卫某某(在逃)等四、五人前往案发现场,双方在“景文百货”门口见面后,秦新生、王文林一方持刀将卫俊杰砍伤,卫俊杰等人夺下刀后将秦新生砍伤。经鉴定,被告人秦新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卫俊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秦新生的供述:案发当晚22时许,我喝了点酒,给朋友“大林”打电话,打不通,“大林”经常和“小刚”在一块儿,我就给“小刚”打电话找“大林”,“小刚”就开始骂我,说我找“大林”不该给他打电话,我们在电话里面就吵了起来。在我给“小刚”正打第一个电话的时候“大林”就过来了,他也听到了我和“小刚”的吵架。当时我和“小刚”相互打了好几次电话,在电话里面吵的非常凶,说准备打架,约定在景文百货门口见面。我打电话约打架的时候“大林”也在我旁边,他说要和我一块儿过去。然后我到厨房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切面刀,“大林”当时拿了什么我不清楚,我们走到景文百货门口,但是等了一会儿不见“小刚”来,我和“大林”就回家了,刚到家没多长时间,“小刚”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怎么不见我,而且还说了些难听的话,说我害怕,不敢和他见面。然后我就和“大林”又往景文百货去。在景文百货门口,我和“小刚”一碰面,我就往“小刚”身上跺了一脚,之后我们就开始厮打,“大林”也往“小刚”身上打了几下,具体“大林”当时拿什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在打的过程中,我用刀往“小刚”身上划了几下,后来刀也被“小刚”夺走了,我就又拿出切面刀。在我跺“小刚”的时候他搬着我的脚把我扳倒了,之后又冲过来几名男子,对我拳打脚踢,其中有小刚的亲弟弟小名叫小全,也对我拳打脚踢,有的还拿刀往我身上乱砍,在他们砍我的时候我努力爬起来往东跑了。我的伤是怎样形成的,记不清了,当时对方人多,小刚砍我了,具体砍哪个位置我不知道。 2、被告人卫俊杰供述:案发时,我在山阳区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接到秦新生的电话,他啥也没说就在电话里骂我,说我想死了,一会去找我打架,去抄我家。我问咋惹他了,他还是在电话里骂。我把电话挂了,他一直给我打,约我去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见面打架,并说如果不去,立马带人抄我家。我说我立马过去。接着我给“浪浪”、谢某某两人各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俩有人约我在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打架,让他们过来帮忙打架。他俩都说有事没法来。随后我给我弟弟卫某某打电话,说秦新生准备带人抄咱家,让他把家门开开,并告诉他秦新生约我在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见面准备打我,卫某某说他立马就带人过来。之后我就坐了一辆出租车过去了。车到群英桥后,我碰见了“超超”,我告诉超超有人约我打架,让他和我一块去。我和“超超’就坐车来到景文百货门口等秦新生,刚等了一会,卫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已经到景文百货门口了。过了一会,我见卫某某带了三个男子过来了。我们人到齐了,就在门口等秦新生等人。等了一会我见秦新生气势汹汹地领着王文林过来了,我见他们人来了,就走上前,秦新生啥话没说上前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王文林从口袋内掏出菜刀朝我左头部砍了一刀,我赶紧拽着秦新生的脚,秦新生就从身上掏出菜刀朝我肩膀上、右肘部乱砍,当时我见秦新生手里拿着两把菜刀,我把秦新生推翻在地,我俩就在地上厮打起来,我把秦新生手里的刀夺了下来后朝他的背部、身上砍了几刀,卫某某就上前把秦新生手中另一把刀也夺了下来,朝秦新生背部砍了一刀,他叫的三个朋友也围着秦新生拳打脚踢。秦新生和王文林见我们人多就趁机跑了,我和我弟弟他们在后面追没有追上。 3、被告人王文林的供述:案发当天,我给秦新生打电话说一会去他家睡觉,他说中。后来我在电话里听秦新生说刚才给卫俊杰打电话找我时,卫俊杰在电话里一直骂他,还说要约地点准备打架。我给卫俊杰打电话说双方都认识别打了,卫俊杰在电话里说要打我。过了一会我坐车来到秦新生家,见面后秦新生还在给卫俊杰打电话,在电话里我听到约定在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见面打架。我见秦新生从厨房拿了两把刀,他说要出去找卫俊杰,我说我也去,我俩在景文百货门口等了一个小时左右还不见卫俊杰他们过来,我们就直接回秦新生家了。在路上秦新生把他拿的两把刀都给我了叫我拿着,到家后我将那两把刀放到了厨房。回到家没多长时间,卫俊杰又给秦新生打电话说他已经到景文百货门口了,还说我们不敢过去。秦新生听了比较生气又去厨房拿了两把刀,我也在厨房拿了一把小菜刀插在腰间,我和秦新生赶到景文百货门口时看见卫俊杰领着四五个人已经在那里等了。我们双方刚走到一起,卫俊杰骂了秦新生一句,说不是想打架吗,然后秦新生朝卫俊杰身上跺了一脚,他们俩就开始打了,我用手用力推了卫俊杰一下,然后我随即从腰间把刀拿出来,在卫俊杰面前砍了一下,想吓唬吓唬他,这时从卫俊杰身后又冲过来四五名男子,我就拿着刀冲向这几名男子,拿刀和他们比划、对峙,在我们对峙过程中,我见卫俊杰和秦新生都摔翻在地扭打在一起,和我对峙的其中三名男子去帮卫俊杰打秦新生,有个男子是卫俊杰的亲弟弟卫某某,卫某某拿着刀往秦新生身上乱砍,其他几个人都围着秦新生拳打脚踢,他们具体拿刀没有我没有注意。打了两分钟左右,我看他们人多,我就往东跑了,秦新生也往东跑了。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卫俊杰给我打电话,说孬旦约他打架,让我过去帮忙打架,我说我正忙着了。到晚上10点邓某给我打电话说卫俊杰在轻工医院了,我坐了一辆车就过去了,到了以后我见邓某、“二红”、卫某某在医院,卫俊杰头部被砍伤了,他说孬旦约他在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打架,是孬旦、王大林拿刀砍的。 5、证人郎某某的证言:卫俊杰给我打电话,说别人要去打他,他和对方约好了在和平街打架,让我过去帮忙打架。我不想去,说家里正有事了。挂过电话,卫某某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问我去不去,我说家里面老人生病了,我正陪老人,卫某某说你要真不来就算了。之后卫某某又给我打了两、三个电话叫我去。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我和丈夫卫俊杰等在市牛庄“老井台”饭店吃饭期间,“孬旦”给卫俊杰打电话,在电话里骂,卫俊杰把电话挂了,“孬旦”还给卫俊杰打,在电话里还是一直骂。通话后,卫俊杰说“孬旦”叫他去和平街超市见面,要找事打架,不去就带人抄我们家。卫俊杰叫我带孩子先回家,他过去找“孬旦”。晚上11点,卫俊杰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打住院了,我到医院后见卫俊杰头部被砍伤了。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底的时候,秦新生找到我,说被人打了,叫我去派出所问情况,我问咋回事,他说当时他正在家里,对方有一个人给他打电话,在电话里骂的比较难听,对方先约在景文百货门口打架,他从家里拿了刀并叫人下去找对方打架了,对方叫了好几个人。 8、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卫俊杰与被告人秦新生的通话情况,以及被告人卫俊杰与谢某某、郎某某通话的事实。 9、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2013.09.12”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景文百货门口聚众斗殴案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对作案现场的勘验情况。 10、视频资料,证实双方互殴的过程。 11、辨认笔录证实秦新生对王文林的辨认情况,卫俊杰对秦新生、王文林的辨认情况。 12、被告人秦新生、卫俊杰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秦新生、卫俊杰被打伤住院的情况。 1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60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新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61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卫俊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4、解放公安分局民主中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5、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卫某某实施抓捕,暂未抓获,其他涉案人员因身份不清,暂未抓获。 1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服刑证明,以及被告人秦新生、卫俊杰、王文林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新生、卫俊杰、王文林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新生的供述中供认与卫俊杰约定地点打架,并明知王文林跟随其到达现场,双方参与人员已达多人,仍积极实施互殴行为;被告人卫俊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供认其与秦新生约定地点打架后,其给弟弟卫某某打电话,其在到达约定地点后,卫某某又纠集多人到达现场,其明知双方参与斗殴人员已达多人,仍积极实施互殴行为;被告人王文林的供述中供认明知秦新生与卫俊杰约定地点打架,在跟随秦新生到达现场后,明知对方已纠集多人,仍积极参与斗殴。综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是在明知参与斗殴人数为多人的情况下,实施了互殴行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三名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秦新生的供述及被告人卫俊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卫俊杰持刀砍伤秦新生的情节,故被告人卫俊杰当庭辩解自己既没有拿刀,也没有打秦新生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卫俊杰没有持械、没有实施斗殴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新生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卫俊杰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使用刀具,被告人王文林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卫俊杰系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新生、王文林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卫俊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卫俊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认罪、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卫俊杰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卫俊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秦新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卫俊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文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新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卫俊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文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郑连生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