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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卫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卫东,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卫东,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东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卫东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农贸市场大张惠利佳超市门口西南角处,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15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郭卫东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郭卫东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卫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卫东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郭卫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卫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卫东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农贸市场大张惠利佳超市门口西南角处,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15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郭卫东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该起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卫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15日,焦作市解放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郭卫东收监执行,2014年10月2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郭卫东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刑期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卫东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被盗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等情节相互一致。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郭卫东以350元的价格将一辆黑色雅迪牌自行车式电动车卖给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常庄村北侧村口“好兄弟”修车店的老板刘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郭卫东的情况;被告人郭卫东辨认盗窃的电动车及其销赃地点的情况;被告人郭卫东指认盗窃电动车现场的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郭卫东盗窃的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153元。雅迪售后服务部客户信息登记系统打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购买该电动车的情况。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建议书及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卫东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0月15日,焦作市解放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郭卫东收监执行,2014年10月24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郭卫东收监执行,收监执行刑期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强制戒毒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卫东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郭卫东在焦作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该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卫东在前罪判决宣告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其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卫东系累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卫东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本起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卫东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卫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十七天,及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郝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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