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34号 原告杜某1,女,汉族,1938年出生,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2,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杜某3,女,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东风,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杜某4,男,194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杜某5,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诉被告杜某4、杜某5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杜某2及原告杜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风,被告杜某4、杜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诉称,2010年原被告父亲杜某6脑出血住院,三原告垫付医药费9000元,后结余675.84元被二被告领走。在父亲去世后,为了操办后事,三原告买寿衣花费900元。上述两项费用,应由原被告五人共同承担,每人承担1664.83元。寿衣属于丧葬费,应从二被告分得的丧葬费中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在抢救父亲时应由其承担的费用4006元以及处理父亲后事的寿衣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4、杜某5辩称,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系父亲生前的工资存款,原告并未实际垫付该费用,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和事实。被告二人实际垫付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寿衣款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杜某6生前发生的医药费权利人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寿衣款是否存在;3、原告对前述款项应如何合理分担。 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解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并未占有杜某6的存款,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医药费系使用杜某6存款的意见不成立,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预交款收据5张、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杜某6住院期间预交了9000元医药费,但实际花费为8324.16元,余款4675.84元被二被告取走,该住院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杜某6购买了900元的寿衣,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被告应从丧葬费中向原告返还该费用。 被告杜某4、杜某5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钱是杜某1一个人交的,但这9000元是杜某6的工资钱,杜某6的工资卡由杜某1拿着,后来二被告各又出了2000元。杜某6在2010年2月17日住院,到2010年2月21日去世,这期间的工资是杜某1取走的;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见到寿衣。 被告杜某4、杜某5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杜某6的子女。2010年2月17日,杜某6因病入住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杜某1、杜某2、杜某3先后于2010年2月17日分两次每次预交1000元合计2000元医药费,2010年2月18日分三次分别缴纳医药费4000元、2000元、1000元合计7000元,五次共计预交医药费9000元。后杜某6于2010年2月21日去世,杜某7于2010年3月1日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结算了医疗费,载明医疗费总额为18274.85元,医保记帐9950.6元,预收押金13000元,退押金4675.84元,实收金额为8324.16元。杜某6住院期间,原告在胡某处购买寿衣,原告将购买的寿衣交给被告,但被放置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走廊上。 另,杜某6去世后,原被告因杜某6的抚恤金分割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杜某6的抚恤金口扣除12423元作为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一审判决后杜某1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杜某6的子女,对其父亲均负有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因对其父亲生养死葬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一方自行承担后,有要求其他各方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因杜某6住院治疗,原告交纳了9000元医疗费,被告缴纳了4000元医疗费,经过结算杜某6实际承担的医疗费为8324.16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每人应当承担1664.83元。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费用是从杜某6的工资中支取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预交了9000元,尚余675.84元未使用而由被告亲属取走,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至于原告购买的寿衣,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购买了寿衣的事实,但辩称放在抢救室的走廊上,自己没有拿走。原告购买寿衣后交给被告,或被告拒绝接受而放置在走廊上,但即使如被告所言其没有拿走,其对原告交付的物品也负有保管的义务,由于未尽保管义务导致物品灭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生效判决确认二被告分得丧葬费12423元,原告主张该购买寿衣的费用应从丧葬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购买寿衣的费用,原告提供的田某出具的证明购买寿衣支出了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时告诉自己是350元,本院对其自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4、杜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支付应返还的医疗费675.84元、应承担的医疗费3329.66元、丧葬费350元,以上合计4355.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某4、杜某5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