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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瑞霞诉裴爱国、王灵芝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田瑞霞,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爱国,男,汉族,1971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田瑞霞,女,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爱国,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陶南路。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灵芝,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被告裴爱国。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瑞霞诉被告裴爱国、王灵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瑞霞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田瑞霞,于2014年1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分别送达被告裴爱国和被告王灵芝。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裴爱国、王灵芝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裴爱国、王灵芝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瑞霞诉称,原告系焦作市工业路中州市场内的个体商业主。2013年1月21日,原告从二被告的批发点购进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七袋(每袋单价10.5元)。同年2月1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的工作人员将该七袋腐竹取走检验后,通知原告腐竹质量不合格,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缴纳罚款后,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票据。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此事。起初,二被告称要与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此事,让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损失承担下来。此后一段时间多次对原告说与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已协调好了,老板娘同意凑出这笔罚款。原告在迟迟不见赔偿款的情况下,找二被告要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的电话时,二被告告知没有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原告这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批发商,理应对其批发的产品承担保证质量合格的义务;原告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处罚的10000元现金及没收的七袋腐竹(价值73.5元),是由于二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工商行政罚款)及七袋腐竹货款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爱国、王灵芝辩称,原告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一、被告从未销售过豫福洋的腐竹,被告销售的是经检验合格的元通食品厂生产的腐竹。二、被告出售腐竹均是整捆出售,一捆五袋,不拆零出售,根本不可能出现原告诉状中所称卖给其七袋腐竹。三、原告在就腐竹事宜与被告协商时,一直说是被告所售腐竹,从未提及被检不合格的腐竹为豫福洋生产。被告一直误以为是元通的腐竹被检不合格,积极努力协调帮助原告联系元通食品厂解决问题,直到后来被告到工商所查询后,才知道被检不合格的是豫福洋的,并不是被告所售的元通食品厂的腐竹。据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瑞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销售名片一份,这个名片上记载有二被告联系方式,证明二被告专门从事腐竹销售;2、电话查询单一份,证明因为被告销售给原告不合格腐竹的问题,原告多次和被告电话联系沟通;3、七份和被告的对话录音,证明原告被工商机关处罚是因为被告将不合格的腐竹销售给原告,二被告在录音上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原告就罚款问题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4、2013年3月1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因为不合格腐竹问题双方发生过纠纷,被告也认可工商机关所查封的腐竹是其销售给原告的;5、2013年4月11日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不合格腐竹问题双方再次发生过纠纷,对不合格腐竹被告认可,双方协议赔偿未成。第三组,1、焦作市工商管理局解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豫福洋腐竹检验报告一份;3、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销售从被告处零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腐竹被工商部门罚款1万元,且该款原告已缴纳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3月份的通话记录,而没有2月份的通话记录,而且时间上该清单与其提交的书面对话录音记录不符,其提交的书面对话记录显示,其3月16日曾与二被告联系,但当天原告仅有几条短信联系,短信联系的对方也不是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对证据3,录音内容模糊不清,从第一份录音非常明显的可以听出来被告王灵芝所说的内容为其出售的是元通的腐竹,如果是元通的腐竹出现的问题,他们可以协助原告找厂家处理问题,随后的录音均没有被检不合格腐竹的厂家信息,二被告一直误认为是元通腐竹,直到2013年3月11日检验报告出来以后,二被告才得知是豫福洋的腐竹被检不合格。对2月5日的录音,裴爱国在场,但书面材料上不显示裴爱国的话,最后一段的录音内容明显有删除,内容不完整,而且原告提交的书面录音内容与录音无法相印证,也就是其选取了认为对其有利的内容。总的说来,录音中可以辨别的是被告从未就其出售豫福洋的腐竹进行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该接处警登记表不显示被查封腐竹的生产厂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仅显示双方因腐竹事宜发生争执,而无法证明被检不合格腐竹是二被告出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与二被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处罚不合格腐竹的来源。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焦作市元通食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2、元通腐竹检验报告;3、韩美香的证明及韩美香身份证复印件(韩美香是焦作市圆通食品加工厂老板的妻子),证明二被告销售的是元通腐竹,该腐竹经检验不含有毒有害物质。4、销货清单两张,证明二被告销售的是元通生产的腐竹,二被告经营一个早市点,短期之内购进的腐竹量与其销售量相应,其不可能再从其他厂家购进腐竹进行销售,原告所提到的豫福洋腐竹并非二被告所销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证据3只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不能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过豫福洋腐竹,只能证明其销售过元通腐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不仅从元通进腐竹,还从别的地方进腐竹,二被告还卖有许昌“888”腐竹、焦作马村经济区的腐竹,且在对话录音中说,一个月前他们就没有元通腐竹了,不可能出现2013年1月30日的销货清单。对证据4的证据指向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销售过豫福洋腐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3月份的电话查询单,而且通话时间与证据3录音内容时间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多为当面对话录音而非电话录音,且查询单上显示有明确的电话号码、通话时间,故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经仔细听取,认真核对书面材料,可以确定其录音内容,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显示被查封腐竹的生产厂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处警情况”所述内容有原告田瑞霞与被告王灵芝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仅显示双方因腐竹事宜发生争执,无法证明被检不合格腐竹是二被告出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二被告无关,无法证明被处罚不合格腐竹的来源。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从被告处购买腐竹,被处以10000元罚款并已经缴纳罚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据指向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出售过元通的腐竹,并未否认其出售过其他品牌的腐竹,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销售过豫福洋腐竹,只能证明其销售过元通腐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没有销售过豫福洋腐竹,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瑞霞系焦作市工业路中州市场内的个体工商业主,主要从事食品零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一个批发点,批发腐竹、云丝、烩面片等食品材料。2013年1月21日,原告从二被告的批发点购进腐竹七袋,每袋价值10.5元。2013年2月25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在检查过程中,从原告所购的该七袋腐竹中抽样检查两袋(两袋均为焦作市豫福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腐竹),认定:“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蛋白质量不符合GB/T22106-2008标准要求;吊白块(以甲醛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整治办(2008)3号关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通告要求;二氧化硫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此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4月27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作出焦工商解罚决字(2013)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10000元。当日,原告按规定缴纳了罚款,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分局为其出具了票据。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找被告就罚款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表示要协助原告与厂商交涉,但一直未能解决。2013年3月16日,原告田瑞霞与被告王灵芝因腐竹罚款问题发生争执,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进行了处理。2013年3月27日,田瑞霞与王灵芝再次因腐竹质量问题发生争执,最终于2013年4月11日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腐竹不合格涉及的赔偿问题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田瑞霞从二被告处购买腐竹,二被告应当保证其腐竹质量符合相关规定或标准,但该腐竹却被检验为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也因此被处以10000元的罚款。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田瑞霞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本案中,原告田瑞霞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相关食品生意,其在进货过程中应查验被告相关文件而未查验,故其对所受损失亦承担相应过错和责任。二被告辩称,该腐竹不是从自己处购买的,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爱国、王灵芝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瑞霞罚款损失6000元及七袋腐竹货款7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元,由原告田瑞霞承担22元,被告裴爱国、王灵芝承担3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振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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