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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龙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郭龙凤,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郭龙凤,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马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龙凤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龙凤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8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龙凤诉称:2012年5月15日15时许,张某驾驶豫A*****号小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与焦东路交叉口新东大院门口时,车体的右后侧与经太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豫焦08*****号广州凯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血肿、颅脑损伤、颈椎左突、腰椎膨出等。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上述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13000余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不得不放弃继续住院治疗,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由于事故原因,原告的电动车被迫放弃,经济损失1000元左右。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于2011年向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和张某、王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3015.9元、误工费15798.56元、护理费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7849.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某和王某某按连带责任承担6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某和王某某的起诉。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超载、套牌等免责事由前提下,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肇事司机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肇事逃逸,请法庭依法查明,或者我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原告撤回对被保险人的起诉,导致车辆相关信息和投保信息及是否已经赔付原告相关费用等信息无法查明。如原告坚持撤回,则诉讼及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
原告郭龙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承担;3、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明材料三张,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4、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需要护理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7、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耿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9、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支付的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性质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即机动车及驾驶人的查询信息,未加盖信息来源处的单位公章,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即医疗费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费用;卫校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应属鉴定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7即误工及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明均未提供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日平均工资应按月平均工资除以三十天确定;对证据8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性质,经核实为城镇居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未加盖信息来源章,结合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指出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费用,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经审查,原告确未提供上述内容,但根据原告证据证明的收入标准,尚不能达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该证据具有相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15日15时许,张某驾驶豫A****号小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行路与焦东路交叉口新东大院门口时,车体的右后侧与经太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豫焦08*****号广州凯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2)第5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车停放于新东院内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停车场内,本人随后又返回事发地,认为原告与张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血肿、颅脑损伤、颈椎左突、腰椎膨出等,原告住院治疗77天,于2012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2170.9元。入院当天,原告还支出救护车、担架服务费、放射费、检查费、院前急救费、治疗费等共计845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复查,仍有头晕、头痛症状,建议院外继续治疗。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郭龙凤系城镇居民,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2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耿**护理,耿**系焦作市万家快捷酒店职工,日工资为50元。
另又查明,肇事车辆系王某某所有,于2011年向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码为:PDDH201***************,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
另再查明,原告起诉时将张某和王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因多次送达无法对张某和王某某有效送达,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张某等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在大地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后的不足部分,再有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应当承担60%的责任。被告提请法院审查认定张某是否属于肇事逃逸,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某事故发生后,将车停放在离事故较近的地方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只能认定是张某挪动事故现场,而不能认定是肇事逃逸。因为肇事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张某随即返回事故现场,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故此不能认定属于肇事逃逸。
接下来是原告损失的具体确定。原告起诉医疗费13015.9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的误工费,原告2012年5月15日住院,2012年7月30日出院,2012年9月30日复查仍需继续治疗,2013年12月24日定残,原告将误工费的计算期间确定为出院后三个月即2012年10月30日,较为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月薪为1288元,误工费计算为7084元。原告起诉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5元,护理人日薪50元,护理费计算为3750元。原告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250元。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125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4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3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诉称的电动车损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列入诉讼请求的赔偿明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撤回了对张某和王某某的起诉,被告大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龙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4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合计64819.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上述合计6390.9元的60%即3834.54元。上述共计68653.78元;
二、驳回原告郭龙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郭龙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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