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设,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设、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建设、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建设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一包鸦片和七包冰毒在焦作市有线电视台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4克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0.4克毒品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的6.1克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建设、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李建设、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建设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设、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建设伙同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一包鸦片和七包冰毒在焦作市有线电视台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4克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包0.4克毒品检验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查获的6.1克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设、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照片、指认毒品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明一份、上缴毒品单据,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理)字(2014)034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建设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设、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设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对于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南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