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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0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0日被强制戒毒;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本案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焦立刑决字第6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贺某某同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红涛、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小敏(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与出渣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一烟酒店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小敏(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与出渣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一烟酒店内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要求立功,在其配合下,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在焦作市解放区铜马像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被该局移送起诉。
被告人贺某某已于2014年8月14日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立功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服刑证明、戒毒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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