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平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2002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姬小龙,男,1980年7月3日出生。2011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平乐伙同被告人姬小龙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陶苑小区,由姬小龙在门岗旁边望风,王平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547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平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平乐伙同被告人姬小龙窜至焦作市山阳区陶苑小区,由姬小龙在门岗旁边望风,王平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547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平乐在焦作市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机关交代其于2014年1月28日18时许伙同姬小龙盗窃李某某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明二份,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068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平乐、姬小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平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小龙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平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被告人姬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二、对于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本案被盗的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