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5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酒后驾驶棕色奥迪Q5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山阳路和人民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原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和车辆照片,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原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