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967号 原告史某某,男,50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48岁,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导致婚后生活极不和睦,经常吵架,特别是在女儿和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当着外人面无故大吵大闹。原被告结婚25年来,作为妻子和儿媳的被告,没有给公婆做过一次饭,洗过一次衣,更没有带婆婆洗过一次澡,原告父母生病卧床,被告更置之不理,还经常惹老人生气。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儿女都已成年,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和睦。被告是一个本分女人,婚后尽到了妻子和母亲的义务,照顾老人和孩子,辛辛苦苦现在一身病,并且没有工作。如果离婚了,被告一个人将无法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应否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光亚社区证明1份,户口本2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结婚,婚后于1989年6月19日生一女史倩倩,1996年6月11日生一子史恒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且被告表达了要求和好的愿望,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如能相互尊重、理解和宽容,不断完善自我、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史某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