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孙明霞,女,汉族,47岁。 被告王菊意,女,汉族,56岁。 原告孙明霞与被告王菊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王菊意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原告孙明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菊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明霞诉称,2013年9月4日因被告王菊意好友胡定中、赵秀利夫妇孩子出车祸撞伤他人,需缴纳医疗费,向原告孙明霞借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1500元。胡定中、赵秀利夫妇应于2013年10月4日归还本息31500元,至今已逾期5个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本息分文未还。综上,原告的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菊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孙明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胡定中和赵秀利是借款人,担保人是王菊意;证据二,王菊意的中国银行工资账户,证明是因为王菊意有工资,所以才同意让王菊意为借款担保,我才把钱借给了胡定中和赵秀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菊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9月4日,胡定中、赵秀利向原告孙明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明霞人民币30000元,时间一个月,月利息1500元。连带担保人为被告王菊意。至2014年9月5日,胡定中仅偿还利息18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菊意应当对胡定中、赵秀利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孙明霞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息1500元支付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且胡定中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故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菊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明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由被告王菊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