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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小爱与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山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任小爱,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男,62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新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国,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山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任小爱,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郭俊志,男,62岁。
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新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国,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男,该局民警。
第三人乔继青,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小爱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6月1日向原告任小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当日向被告高新公安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第三人乔继青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10月1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小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志,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国、张伟伟,第三人乔继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等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焦公高新决字(2012)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10时许,原告任小爱因琐事到该村任永富家,对第三人乔继青进行殴打。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任小爱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高新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包括:乔继青的陈诉、证人张永顺、平伟的证言、证人许自立证言、辨认照片记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崔爱云、李玉青的证明材料、铁匠庄村委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乔汗青、乔小旺、李学方的证明,任见礼、乔继青、任二争的关于年龄问题的材料,身份证编码表,民警李小战的调查报告、高村派出所的证明,乔继青的常住户口登记表、证人赵高兴、张富材、任全占、任永富的询问笔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
原告任小爱诉称,其与任永富(第三人乔继青之子)家人口地(承包地)相邻,因地界纠纷任永富多次毁坏地埂边界。其先后四次找任永富理论,但任永富不予理睬。2012年10月30日上午,其再次找任永富理论时系其家外的大路边,根本未入其家门。原告任小爱要求任永富一同查看毁掉的麦田时,乔继青操起木棍朝原告任小爱腰部乱打,任永富拿起铁钎要劈,被任全占(任小爱的丈夫)拦下,双方吵骂一通各自离开,原告任小爱根本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高新分局认定所谓的打人属于虚构。除上述外,第三人乔继青的年龄应当以身份证、户口本为依据。被告高新分局虚构第三人乔继青的年龄属于违法。综上,原告任小爱请求撤销被告高新公安分局所作出的焦公高新决字(2012)第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负担诉讼费。
原告任小爱提交的证据:证人张振北、李玉青、赵亮亮当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当日现场未发生打架。
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辩称第三人乔继青陈述原告任小爱持棍殴打的违法事实,任永富能够指证,许自力、张永顺、平伟均能指证。第三人乔继青的出生时间经查为1951年7月24日,有户口底册及证人证言为凭,案发时第三人乔继青已经年满60周岁。综上,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告任小爱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任小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乔继青认为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第三人乔继青提交的证据:证人李学方、乔汉青、乔继兰、乔丑妮、南谢村委会的证明、任永富的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自己的实际出生时间为1951年7月24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小爱与本村任永富系邻居,二人承包的土地边界存在争议。2012年10月30日上午,任永富将先前原告任小爱家所播种小麦翻出。当日上午,原告任小爱发现地埂被毁遂同其夫任全占到任永富家理论,二人在任永富家门口与任永富及第三人乔继青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任小爱持木棍对第三人乔继青实施了殴打。
另查明,第三人乔继青出生时间为1951年7月24日。在颁发身份证时,登记人员误将其出生时间填写为1957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认定原告任小爱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为证。所认定第三人的出生时间有户口底册在案,经同龄人当庭作证可以相互印证。综上,被告高新公安分局焦公高(新)决字(2012)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任小爱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小爱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焦公高(新)决字(2012)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小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咪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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