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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敏等2人与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卢敏,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祥,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敏,男,1980年出生。 被告李艳艳,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521号
原告卢敏,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祥,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敏,男,1980年出生。
被告李艳艳,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敏、芦敏与被告李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卢敏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卢敏的丈夫芦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重新向被告送达了芦敏的申请书、本院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祥、原告芦敏、被告李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敏、芦敏诉称,原被告因业务相识,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信誉较好,能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3日、25日、4月3日被告向其二人借款440000元,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半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58500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9月3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借原告卢敏240000元不是440000元,其中4月3日的200000元借条原告没有交付款项;2、借款没有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54300元,仅欠本金85700元,同意按此数额还款。3、芦敏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卢敏、芦敏诉讼请求的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4份,证明被告借二原告44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等;2、结婚证1份,证明卢敏和芦敏系夫妻;3、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6份,证明此次诉讼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本案借款款项的事实;4、短信通话记录20条,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短信记录只是原告说利息月息2.5分,被告未正面承认,不能证明利息2.5分的事实。对芦敏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借条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5份,证明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原告卢敏1543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54300元中有利息,也有本金。其中,利息约30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等双方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芦敏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借条,被告虽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结合2014年4月3日被告向芦敏出具的借条以及整个案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卢敏和芦敏系夫妻。2014年3月13日、2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卢敏出具借据,借原告卢敏款180000元和60000元,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和半个月,当日,原告卢敏通过新线借记卡将款转到被告李艳艳中国银行存款账户上。同年4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丈夫芦敏出具借据,借芦敏现金200000元,期限半个月,借据上载明,李艳艳将自己名下的建业壹号城邦房产抵押给芦敏,并将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原件交给了芦敏。此后,被告李艳艳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11日、24日、29日、转到原告卢敏的新线借记卡上各4500元、3200元、65000元;于2014年5月5日又转到原告卢敏上述新线借记卡上42100元元;另外,被告李艳艳还通过自己的丈夫李某某中国银行的新线存款账户于2014年4月30日转到原告卢敏上述新线借记卡上9500元。被告李艳艳偿还原告卢敏上述款项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芦敏出具总借条,借条载明:“借芦敏现金300000元,以前的借条作废,合计欠款300000元整”。总借条出具的第二天即同年5月7日,被告李艳艳又向原告卢敏借款,原告卢敏仍通过新线借记卡转到被告李艳艳中国银行的新线存款账户上30000元。被告李艳艳收款后于借款后的第二天和第四天即同年5月8日偿还28000元、11日偿还2000元,双方及时清结不存在纠纷。以上,被告李艳艳共借原告卢敏270000元,借原告芦敏200000元。被告李艳艳及其丈夫李某某共偿还借款1543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有借款业务往来,即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本次诉讼前,双方本息全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还款。被告李艳艳2014年5月6日向原告芦敏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自己偿还原告卢敏、原告芦敏此前借款后的结算条,该借条双方约定的“以前借条作废合计欠款300000元”,确定了截至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借原告卢敏、原告芦敏款余额为300000元,同时该借条还确定了原告卢敏、原告芦敏夫妇系该笔借款的债权人。由此,被告李艳艳应按照总借条最后确定的数额300000元向原告卢敏、原告芦敏夫妇进行清偿。综上,芦敏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从原被告双方多达数十次的相互转帐业务往来可以看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但原告主张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抗辩没有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敏、原告芦敏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5月6日始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4389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计7459元由被告李艳艳承担(暂由原告卢敏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丽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