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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英,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秀英,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明柱、王海军,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英及其辩护人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明柱、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秀英利用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2分至6分的高额利息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宣传,并使用其伪造的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印章向社会群众大量吸收存款截止案发,共计吸收1212万元的公众存款,涉及6人,已归还本金180万元,已归还利息28.07万,实际损失1003.93万元。
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秀英利用其在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身份,通过发放名片、业务员拉拢客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到期支付2分至4分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2013年2月份共吸收存款80人,协议金额2904.7万元,已归还本金60.3万元,已支付利息47.0616万元,实际损失2797.3384万元。
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秀英承诺以到期支付2分至6分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吸收存款涉及30人,归还金额1287万元,实际损失金额1287万元,其中以个人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人,借款金额2214.7833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以支付利息66.94万元,实际损失2117.8433万元。
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秀英利用在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的身份,承诺以到期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人,共计6笔,借款金额1287.00万元,实际损失1287.00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秀英的供述和辩解;4、审计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秀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秀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秀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一、对鉴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鉴定意见的基础是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群众报案材料、报案群众询问笔录、报案群众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收据,但这些材料之间存在矛盾;对于其中的利息转本金的部分是否计算在本金内鉴定意见未提及;任某某签字担保或出具收据的总金额是2345万元,当事人可以要求任某某偿还,直接认定为客户损失不适当。二、被告人陈秀英采取找任某某签署担保、出具收据、自己转让债权的方式减少报案群众损失,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秀英利用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月息2分至6分的高额利息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宣传,并使用其伪造的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印章向社会群众大量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共计吸收1212万元的公众存款,涉及6人,已归还本金180万元,已归还利息28.07万,实际损失1003.93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秀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1年上半年在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上班,任客户经理,2012年7、8月份辞职。2012年4、5月份,其私刻了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代表人个人印章从而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还之前的借款。其利用伪造的印章以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乙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钱借给李某某、郭某某、任某某或支付利息了。其实际欠王某某720万元,560万元的借条包含在所欠的720万元里、已经办理了债权转移,只欠冯某某170万元,冯某某出具的31.8万元凭条中1.8万元是利息。
2、陈秀英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2013年5月16日其加盖伪造的印章向王某某出具的100万元借据上时间误写为2018年5月16日。
3、王某乙、王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借据、证言、情况说明、担保凭证、银行退账单,证实陈秀英以富邦公司名义与他们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
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文检)字(2013)13号鉴定文书,证明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秀英通过非法小广告的信息,伪造“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某某印”与王某乙签订了五十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
5、山阳刻字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在该社更换合同专用章,原印章同时被销毁的事实。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7、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秀英与王某乙签订五十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上面的印章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印章。
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秀英与王某乙以富邦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不是该公司签订的、被告人陈秀英曾在该公司兼职及该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模。
9、河南省富邦住房公积金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秀英曾在该公司兼职,不参与公司的业务及日常管理工作,无权代表该公司从事业务活动。
(二)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秀英利用其在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的身份,通过发放名片、业务员拉拢客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到期支付2分至4分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至2013年2月份共吸收存款涉及80人,协议金额2904.7万元,已归还本金60.3万元,已支付利息47.0616万元,实际损失2797.3384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秀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份,位于焦作市锦祥花园北大门东侧,法定代表人是任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是任某某和许某某,经营范围是贵金属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口头任命其为总经理,负责日常工作,公司主要业务是民间借贷,大约3500万元,没有账目。其以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孟卿、陶旭友、徐某某、乔卫洪、寇华秀、王文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从徐某某等人处借的227万元的钱都借给郭某某了,刑拘前曾给徐某某转让了一张郭某某打的300万元借条的债权。其以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某乙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出借人为齐春云的100万元借给了任某某、其他钱都借给了郭某某和李某某。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与宗某某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钱借给郭某某一部分、任某某使用一部分、给到期客户偿还本金及利息用了一部分。
2、王某乙、司某某、闪某某等人借款协议、借据、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秀英以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他们吸收存款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的情况及被告人陈秀英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三)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陈秀英承诺以到期支付2分至6分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鉴定吸收存款涉及30人,借款金额2214.7833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已支付利息66.94万元,实际损失2117.843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秀英的供述与辩解,其以个人名义向尚某某等人借款,出具了借条,钱借给任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支付散户利息。2013年1月28日下午,任某某与邢某某办理了债权转移,任某某向邢某某出具了收到条,没欠孙某某利息。
2、邢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借款借据及证言,证明被告人陈秀英以个人名义向他们吸收资金的事实。
(四)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陈秀英利用在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的身份,承诺以到期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人,共计6笔,借款金额1287.00万元,实际损失1287.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秀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在焦作市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董事长是黄某某、平某某也是经理。其以焦作信义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乙、闪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这些钱都借给郭某某和李某某了。其中与王某乙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加盖的是行政章,有一笔是出借人为胡某某的借款协议。
2、王某乙、胡某某、闪某某的报案材料、借款协议、借据及证言,证明被告人陈秀英以个人名义向他们吸收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秀英的照片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秀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陈秀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8月份其将钱汇给了焦作市启达置业有限公司约400万元,借给嘉隆国际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将近4000万元,3000多万元郭某某向其打有借条,其借给郭某某的400万元由其个人账户向郭某甲或是张惠敏转账,郭某某给黄某某打了400万元借条。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都知道其出借的钱是借老百姓的钱,任某某、郭某某还知道其用伪造的印章借老百姓钱的事情。其名下的一套在解放区丰收路166号锦祥花园用公积金买的房子,2008年办的房产证,现归其前夫及女儿所有;在山阳区塔南路定和村西头的房改房在其前夫名下。其名下的2011年用客户付利息转款购买和2012年用其银行卡购买的两辆车在被抓前已经抵给别人还账了。其于2011年在海口市秀英路购买有一套房,2012年12月份,其找姓朱的借了100多万元,将房子过户给了这个人。
3、证人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河南省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查询,陈某某提供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证人黄某某证言及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秀英向群众吸收的存款借给郭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四个人的情况。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替陈秀英还款、陈秀英将海南的房产抵押给朱某某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向黄某某出具的2012年2月24日400万元的借条实际是陈秀英借给郭某某400万元,原件在陈秀英处。
6、陈秀英书写的报案材料及借条,证明其请求公安机关向李某某追回所借款项及李某某的借款情况。
7、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秀英被抓获到案。
8、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9、焦作市金恒丰贵金属咨询有限公司资料,证实金恒丰变更级经营范围的情况。
10、河南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诚泉司鉴所(2014)司会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提交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证明陈秀英分别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实际损失等情况。
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海南西秀海景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资料、59928元的维修基金及银行明细、房产过户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秀英在海南签订的一笔购房合同,房款总计130万元,2011年6月9日分120万元、20万元两笔将房款支付给中间人,转出账户人是韩某某,后将海南的房子过户给了朱某某。
1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交通银行焦作分行、焦作商业银行、中信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中国光大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联社塔南路信用社、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社联社银象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亚细亚分理处、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社联社西城美苑信用社提供的陈秀英个人账户交易,证明陈秀英名下的资金情况。
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提供的陈秀英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秀英名下的资金情况。
14、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从陈秀英处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焦作市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各一张。
15、河南省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陈秀英等人机动车辆情况,证明陈秀英购买两辆宝马车辆的情况。
16、焦作市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陈秀英等人的房产情况,证明陈秀英在案发前两套房产的情况。
17、河南中德宝有限公司调取银行小票及垫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秀英购买宝马车是由代垫购车款347000元和任某甲代垫购车款20000元的事实。
18、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查封登记相关材料共计10页,证明被告人陈秀英所有的两辆宝马车被本院(2013)山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秀英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第一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秀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审 判 员  王 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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