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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元吉,系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靳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元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靳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又通过手机短信辱骂对方并相约在焦作市山阳区靳村村北的赵某甲粮食收购点见面。后二人在该粮食收购点发生打斗,靳某某左手大拇指被赵某某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靳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又通过手机短信辱骂对方并相约在焦作市山阳区靳村村北的赵某甲粮食收购点见面。后二人在该粮食收购点发生打斗,靳某某左手大拇指被赵某某持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靳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靳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赵某某手机收到被害人辱骂短信的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3)64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附带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壹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南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