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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与王毅、樊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 负责人辛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该行员工。 被告王毅,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35号。
负责人辛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该行员工。
被告王毅,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樊立海,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设路支行)与被告王毅、樊立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11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樊立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以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奥迪Q7汽车为由向我行申请700000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3月14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和自然人樊立海提供保证担保,分期付款方式为24期,3月26日王毅本人持经我行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7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QXXXX。借款期间由于王毅未按期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樊立海催要,请求其代被告王毅偿还借款,但被告却拒绝偿还。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截至2014年4月末的借款本息694384.58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为豫HQXXXX)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樊立海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毅以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奥迪Q7汽车为由向我行申请700000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2年3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和自然人樊立海提供保证担保,分期付款方式为24期,分期手续费率为7.5%。2012年3月26日王毅本人持经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焦作市乾博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7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QXXXX。被告王毅在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494.51元、利息和滞纳金28505.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清偿。以上事实均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担保借款合同、保单、车辆登记证书、信用卡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被告王毅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樊立海作为王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王毅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樊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1505.4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按年息7.5%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息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毅已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樊立海对被告王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毅的车牌号码为豫HQXXXX的汽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2元,由被告王毅、樊立海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实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屈继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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