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669号 原告原路萍,女,5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百土,男,49岁,汉族。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规划二路西侧1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百土。 被告王瑞萍,女,41岁,汉族。 原告原路萍与被告郑百土、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绣公司)、王瑞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郑百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新锦绣公司、王瑞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路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都从事制衣锦绣加工行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新锦绣公司、王瑞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瑞萍出具保证书。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郑百土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28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4%计算);⒉被告新锦绣公司、王瑞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百土约定借款的金额、时间、还款期限和利息;⒉借据、承诺书,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20万元交付与被告郑百土,且被告新锦绣公司、王瑞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原告原路萍与被告郑百土、新锦绣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百土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利率为月息2.4%,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新锦绣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出资方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开始日至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止。被告郑百土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日收到原告120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王瑞萍亦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企业新锦绣公司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郑百土到期后不按期归还借款,王瑞萍愿在两日内为其偿还本息及罚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百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借款人郑百土、保证人新锦绣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王瑞萍出具承诺书为该借款提供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百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郑百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新锦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瑞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瑞萍为该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一般保证期间,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郑百土、新锦绣公司、王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百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路萍借款1200000元; 二、被告郑百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路萍截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2880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就以上被告郑百土应偿还原告原路萍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2元,由被告郑百土、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代理审判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维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