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宋文涛,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东路六号院北侧。 负责人刘世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文涛因与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7月9日本院向原告宋文涛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当日向被告水务公司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根据被告水务公司的申请,本院于7月12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财保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当日向被告山阳财保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元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秋梅,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被告山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宋文涛的申请曾组织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涛诉称,2012年3月17日晚,其骑车行至西环路与烈士街丁字口处,因路面窨井没有加盖安全盖掉入窨井,造成左手骨折、牙齿脱落。经查该窨井所有人(管理人)系被告水务公司,该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宋文涛要求被告水务公司赔偿医疗费22999元,误工费5931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61元,今后牙齿更换费9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0万元,并由被告水务公司负担诉讼费。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宋文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意见有:1、原告宋文涛所受伤害与该公司毫无关系。事故发生处除自己的窨井外,还有电信、热力、污水等部门多处窨井,原告宋文涛没有证据证明系该公司的窨井;2、原告宋文涛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伤害应当承担责任;3、该路段准确名称为普济路果园路段。事发之际解放区住建局正在组织翻修施工期间,属于禁行路段。原告宋文涛应当选择其他路段通行。其明知施工属于禁止通行路段而通行,应当自负其责。 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宋文涛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确认,若被保险人水务公司存在赔偿责任,自己愿意依法赔偿。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发生侵害的窨井是否属于被告水务公司所有或管理;2、责任如何承担;3、损失如何计算。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宋文涛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自己的出生时间;2、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拟证明自己受伤的经过,该窨井属被告水务公司。被告水务公司、山阳财保公司质证后认可身份证,但接处警信息表不能证明属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事发凌晨,警察如何判断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明白,同时存在数家单位的窨井,仅凭此不能确认;3、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宋文涛的伤情、医疗费用等。被告水务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花费不合理。门诊费13070元缺乏明细。原告宋文涛受损三棵牙,门诊病历按5颗牙治疗不符。原告宋文涛病历自述不慎摔倒,与诉状跌入窨井相互矛盾。关于鉴定书适用工伤职工工伤条例没有依据。被告水务公司与原告宋文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伤残赔偿金不应当计算,赔偿应当按照工伤规定的予以支付。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质证后认可门诊费13070元的费用系安装假牙,但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其他同意被告水务公司的意见;4、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卢芳芳工资证明、户口本,拟证明误工收入、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情况等。被告水务公司质证后认为应当适用工伤规定,不包括这些费用。仅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才能支付。职工工伤只有在死亡的情况下才有抚恤金等。原告宋文涛的父母、女儿均不符合支付的条件。误工费需要工资单,未见公司其他员工名单,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期间不当,不属于持续误工,应当仅限住院期间。护理费,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减少了收入。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质证后认可误工费中工资标准,个体经营可能还要高一些,但误工时间过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评定准则。护理费中认可工资表,同意计算37天。父母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的计算没有异议;5、修理发票,拟证明车辆损失费700元。被告水务公司质证后认为车辆损失费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质证后不认可发票,可由法院酌定;6、今后牙齿更换费94500元,平均寿命74岁,病历记载5-8年更换一次,每六年更换一次,平均为6.3次,6.3*1.5万元/次=94500元。被告水务公司质证后不认可牙齿单价的标准,平均寿命应当有依据,不认可医院的更换周期。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由鉴定机构确定;7、110出警照片4张,拟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被告水务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反映时间,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系该公司的窨井。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属于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 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住建局施工合同各1份,拟证明自己投了保险。当时该路段正在施工。原告宋文涛质证后认可保险单。住建局施工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且修路的范围不明,不能证明因为修路造成自己跌入窨井;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山阳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原告宋文涛、被告水务公司质证后均认可。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文涛提交的身份证、焦作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医疗费收据、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卢芳芳工资证明、户口本、修理发票、110出警照片等,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山阳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原告宋文涛本系业主,其提交的工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被告水务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其关联性不能得到确定,也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水务公司向被告山阳财保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2012年3月17日凌晨,原告宋文涛骑助力车途经焦作市普济路与烈士西街西段丁字口时,跌入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中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宋文涛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颅脑损伤、牙齿损伤(折断等)、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鼻中隔偏曲、左球结膜下充血等,住院38天,同年4月23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等8899.06元。期间医嘱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药物运用,定期复查,继续口腔科治疗,休息1个月。2012年12月28日、2013年7月10日,原告宋文涛到焦作市五官医院治疗支付放射费等82.7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宋文涛到焦作市人民医院口腔内科等治疗,支付治疗费等1403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3016.76元。2013年9月2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宋文涛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1|1牙齿脱落,属于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宋文涛因此又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宋文涛修理车辆还支付修理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宋文涛系焦作市解放区德邦服装厂业主,住院期间其妻卢芳芳参加陪护。卢芳芳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985.18元。原告宋文涛之父宋长波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退休职工,母亲严桂英系原焦作市起重机械厂退休职工。女儿宋昱佳生于2005年10月5日。还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文涛因被告水务公司的窨井造成损害,作为管理人被告水务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原告宋文涛所提交的110出警证明,可以确认该窨井属于被告水务公司所有。现被告水务公司否认并未提交反证,不能成立。原告宋文涛要求被告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有鉴于被告水务公司已经投保公众责任险,被告山阳财保公司应当在每次赔偿限额(20万元)内支付保险金。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虽然在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但并未对此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山阳财保公司辩称应当适用10万元的赔偿限额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宋文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原告宋文涛的医疗费23016.76元,其要求按照22999元支付不超过该数额,应予支持;其误工时间应当以医嘱计算,原告宋文涛所主张的误工期限不当,参照医嘱及本案实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合计98天。其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合计10191.46元(计算方法37958元/年÷365天×98天=10191.46元);护理费合计2514.56元(计算方法1985.18元/月÷30天×38天=2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原告宋文涛要求按照1850元计算不超过该标准,可以确定(计算方法3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为380元(计算方法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为81770元(计算方法20442.62元/年×20年×20%);鉴于原告宋文涛的父母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仅限其女儿宋昱佳一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786.38元(计算方法14821.98元×12年×20%÷2=17786.38元),鉴定费为700元,车辆损失费为7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宋文涛所主张的今后治疗费94500元当前尚缺乏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文涛的医疗费22999元,误工费10191.46元,护理费2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9191.40元。 二、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文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宋文涛负担2500元,剩余3300元由被告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宋文涛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筱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