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3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4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临时羁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8月9日出所,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称通过朋友介绍,和被害人李某某电话约至解放区友谊商场见面,让其帮助偿还光大银行透支卡26000元,并把光大银行卡交给李某某,当场给被害人260元好处费,后在收到被害人偿还过透支卡钱的信息后,用副卡刷出14890元,并将主卡挂失。 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某18867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称通过朋友介绍,和被害人李某某电话约至解放区友谊商场见面,让其帮助偿还光大银行透支卡26000元,并把光大银行卡交给李某某,当场给被害人260元好处费,后在收到被害人偿还过透支卡钱的信息后,用副卡刷出人民币14890元,并将主卡挂失。 2、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18867元。 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共计诈骗人民币33757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集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二份、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吉某某人民币18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南 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