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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娟,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2005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7日因犯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娟,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2005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娟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东平、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黄玉娟谎称认识河南煤化集团相关领导,以能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安排到焦作市矿务局上班为由,多次从李某某手中骗取现金,数额共计人民币64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欠条、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玉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玉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玉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玉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黄玉娟谎称认识河南煤化集团相关领导,以能给被害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安排到焦作市矿务局上班为由,多次从李某某手中骗取现金,数额共计人民币64000元。后李某某将黄玉娟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发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欠条,被告人黄玉娟的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玉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玉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玉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玉娟退赔被害人李某某64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继林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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