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003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经被告人闫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东口因故发生打架,后闫某某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马作村东口因故发生打架,后闫某某将郭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前科说明、伤检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4)432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全部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