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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在东与韩毛旦、郭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0号 原告夏在东,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毛旦,男,43岁,汉族。 被告郭发营,男,46岁,汉族。 原告夏在东与被告韩毛旦、郭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0号
原告夏在东,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毛旦,男,43岁,汉族。
被告郭发营,男,46岁,汉族。
原告夏在东与被告韩毛旦、郭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韩毛旦、郭发营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夏在东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在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毛旦、郭发营经过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在东诉称,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生意所需急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提供了郭发营作为担保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焦作市高新区焦作工商银行将借款转到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现借款已超期。被告仍无还款之意,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3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承担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韩毛旦、郭发营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夏在东与韩毛旦借贷关系成立,并将30万元支付给了韩毛旦,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8.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共计借给韩毛旦30万元整,由韩毛旦书写的借据,并由郭发营签名担保,郭发营愿意承担借据担保的连带责任。
被告韩毛旦、郭发营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8日,原告夏在东(出借人)与被告韩毛旦(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夏在东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人郭发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夏在东按照被告韩毛旦提供的账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28.8万元,余款1.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当日交付。借款后,被告韩毛旦仅支付1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夏在东与被告韩毛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毛旦、郭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毛旦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在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被告郭法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法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毛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