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李巧云,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实习),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云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5日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分别送达被告。后原告先后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鉴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彭飞(实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但至今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以“发现颈部肿块一月”为主诉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上午11时5分对原告实行甲状腺肿块切除术,冰冻切片提示为良性,原告病历术前小结为“患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精神一般,自主体位,步入病房,查体合作,颈部左侧胸锁乳突肌内可见并可触及质硬肿块.....”。术后原告被送入ICU病房。2012年7月17日18时20分原告由I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一级护理,当天20时左右患者及家属告诉医生,患者头晕、呼吸不畅、手术处难受、声音发生变化,但未能引起医生重视,医护人员只是给降压药服用,未采取其他措施,也未加强观察、严密监护等措施。20时40分,患者出现呼吸困难、昏迷、身体全部发紫僵硬、瞳孔异常,医生才在家属的呼救声中进行了用手扳嘴巴、外物辅助呼吸抢救,21时患者才被转至ICU实施气管插管治疗,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导致长时间缺氧,造成原告脑梗死、缺氧性脑病、缺血性视神经病变、黄斑病变、应激障碍。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11日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现仍未根本治愈。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手术处理不到位,发生术后切口出血,引发患者窒息脑部缺氧;医护人员疏于防范,观察不仔细,处置不及时;患者缺氧后的干预治疗不到位是造成原告伤害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47.29元;2、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伤残鉴定后再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780元(其中含有起诉时的58547.29元)、残疾赔偿金292294.29元、住院陪护费56175元、出院护理费464656元、伤残鉴定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5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85958.29元,按50%计算共计542979.15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正确,被告不存在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的责任程度;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两套(病历号为191670的病历系复印件提交,原件在被告处存放);3.91中心医院病历一套;4.焦作市中医院病历三套,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共计225天;5.医疗费单据共104张,共同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191780元(其中含有外购药品的费用的发票);6.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刘某某工资证明一份;8.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李某某工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共计56175元;10.交通、发票220张、餐费发票6张共计458元及汽油费发票8张共计3235元,共计234张,证明交通费、餐费花费共计10503元;11.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共计9300元。 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发票(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14日)医疗费单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加盖出具票据单位的公章,不知道是何单位出具的;(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0日)两张票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这两张票据均系复印件,其中第二张票据印章不清,无法查清,第一张票据没有加盖印章,被告还认为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中均应扣除原告医保报销和保险公司报销的费用;对原告在温县为民大药房的全部外购药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上没有付款单位名称,没有出票日期及购药日期,因此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系治疗本案原告诉请的病情所花销的费用。对原告在武陟县大康医药门市部外购的药物发票和原告在锦祥花园卫生服务站外购药物的发票有异议,这两张发票显示的购药费用数额巨大,时间为同一天即2014年10月18日;对原告在锦祥花园卫生服务站外购药物的发票两张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上均没有购药明细,且两张发票出票日期相差三个月,票号却只差六个数字;对原告在焦作市中医院财政局门诊部的外购药发票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票没有购药明细。对证据6和8均无异议,但对证据7和9均有异议。仅凭工资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还均应出示陪护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且应出具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另外还应出具用工单位的工资表,故该两份工资证明即不能证明其工作单位和月工资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医院实际陪护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发票均没有客户名称,均没有具体乘坐时间,也均没有具体行程,且213张交通费出租车票据均出自于一个单位,故我方对该票真实性有异议;对汽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汽油票据付款单位并非原告本人;对餐费发票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单位非原告本人。对证据11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17日,该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对此鉴定提出了异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0日给予了回复函。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了郑华美法医司鉴所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两份鉴定书和回复函均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华政(2014)法医医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分析认为“术后出现并发症的预见不足,没有完全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但事实被告病历记载很清楚,在术前谈话和麻醉前谈话中均清楚的告知患者术中会发生并发症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预见不足”。患者出现并发症之后,被告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治疗,不能说被告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对鉴定中心就被告提出的异议,其出具的答复也有异议,其答复答非所问,故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结论错误。对郑华美法医司鉴所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不符,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发票,经庭后与原件核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院费票据,虽然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费用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温县为民大药房、武陟县大康医疗超市、武陟县大康医药零售东大街分店的外购药单据,由于不能显示付款单位及购药日期,且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其他票据,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6和8,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执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对证据7和9,无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有异议,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对证据11,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无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14日原告以“发现颈部肿块一月”为主诉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7日上午11时5分被告对原告实行甲状腺肿块切除术,冰冻切片提示为良性,原告病历术前小结为“患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精神一般,自主体位,步入病房,查体合作,颈部左侧胸锁乳突肌内可见并可触及质硬肿块.....”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28天,于2012年8月11日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缺氧性脑病。其他诊断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黄斑病变、应激障碍。2012年9月26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于2012年10月19至2012年12月14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中医诊断为:中风。西医诊断为:脑梗塞。出院中医诊断为:中风、肝肾亏虚,西医诊断为:脑梗塞、缺氧性脑病,高血压病、甲状腺肿物切除术后,住院天数56天。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的2月1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6天。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8天,主要诊断缺氧性脑病。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中医诊断为:中风、气虚血瘀。出院西医诊断:脑梗塞、缺血性缺氧性脑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脂、甲状腺肿物切除术后。住院34天。住院天数共计218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57732.1元。原告还在郑州第二人民医院、郑州第三人民医院和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锦祥花园社区卫生服务部花费8950元,以上费用合计66682.1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李巧云诊断过程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巧云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巧云双眼视力4级盲四肢瘫(肌力4级)生活自理五项内容均需在他人帮助下完成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李巧云为城镇居民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巧云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治疗,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欠谨慎、未尽最大注意义务的过错,此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系次要原因,故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以被告责任程度和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巧云医疗费26672.84元、营养费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938.01元、残疾赔偿金121845.28元、出院后护理费111517.44元、鉴定费93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以上共计29026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原告李巧云承担4319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4911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