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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房与刘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53号 原告郭新房,男,汉族,40岁。 被告刘国成,男,汉族,53岁。 原告郭新房因与被告刘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29日本院向被告刘国成送达了起诉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53号
原告郭新房,男,汉族,40岁。
被告刘国成,男,汉族,53岁。
原告郭新房因与被告刘国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7月29日本院向被告刘国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郭新房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房诉称,其在山阳区牛庄经营建筑租赁,被告刘国成在2011年6月份到8月份期间在我租赁站租赁电夯、搅拌机、脚手架、电线等设备用于建房使用,租用完后一直未结清租赁费,多次催要无果,有合同及发货单9份,计价结算表1份为证据。现要求被告刘国成支付租赁费2378.4元,原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国成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郭新房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适格主体。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9份、租赁站计价表1份、租赁站收货清单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其建筑设备,且已归还所租赁的建筑设备,但被告尚欠租赁费2378.4元。
被告刘国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郭新房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国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郭新房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郭新房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经营建筑租赁。2011年6月至8月份,原告郭新房与被告刘国成签订租赁电夯、搅拌机、脚手架、电线等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2月8日,被告刘国成在原告郭新房的建筑设备租赁站计价表签字确认欠租赁费2378.4元。后原告郭新房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新房与被告刘国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新房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刘国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新房请求被告刘国成支付租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郭新房租金23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毋剑慧
审判员  吴晓胜
审判员  翟 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筱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