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温民二金初字第00244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700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4月20日18时25分许,原告司机马同文驾驶豫HD1700/豫NY706挂半挂车沿巩义市康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14省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翻车,致所驾车辆,车上河南恒星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移动通信管道及光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岳彩兵受伤,司机马同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巩公交认定(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同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岳彩兵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胸骨骨折、头皮裂伤。岳彩兵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1460.27元。2014年8月15日,经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岳彩兵各项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D1700/豫HY706挂半挂车的行驶证、豫HD0700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鹏宇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赔偿收据、岳彩兵驾驶证及身份证。原告鹏宇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乘座人岳彩兵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已赔偿相关损失的事实。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每日以30元计算,不再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期限应为23天,原告还应提供具体护理期间的护理证明,否则应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90日。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700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2014年4月20日18时25分许,原告司机马同文驾驶豫HD1700/豫NY706挂半挂车沿巩义市康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14省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翻车,致所驾车辆,车上河南恒星金属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移动通信管道及光缆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岳彩兵受伤,司机马同文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巩公交认定(2014)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同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彩兵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岳彩兵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骨折、胸骨骨折、头皮裂伤。兵彩兵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1460.27元。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鹏宇公司赔偿岳彩兵各项损失40000元作全部清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岳彩兵的各项损失应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乘座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计算为1、住院费11460.27元;2、伙食补助和身体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日50元计算为1150元;3、护理费按住院23天+出院半个月一人护理,合计38元,按居民服务业年29041元计算为3021元;4、误工费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月评定住院为120日,连同住院23天,合计143天,按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44421元计算为17403.1元。岳彩兵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3034.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3034.37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