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恒,被害人近亲属张某某、马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18226号牌三轮汽车,沿济源市邵原镇杏树洼村至院科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受伤。后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系肺、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程度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郭 蕊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