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5分许,被告人葛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U6681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8157挂号牌仓栅式半挂车,沿济源市老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市五龙口镇休昌村北基督教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葛某某用车载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接处警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葛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