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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妻。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抓获并于当日关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3年9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丙,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人李某乙之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因其妻子武某乙与对门邻居李某甲之前发生过纠纷,引起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是邻居,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和武某甲带领他人将其大门砸坏,其与妻子张某某回到家后发现大门被砸坏,这时被告人李某乙又拿着带钉的木棍朝李某甲夫妇奔过去,武某甲将李某甲按倒在地,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击打李某甲的头部和腰部,致李某甲的头骨被打碎,落下终身残疾。为此,李某甲花去医疗费80000元左右,而被告人的亲属只支付了几千元钱。为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伤残辅助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大门损坏及丢失的财物费共计58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2012年9月18日其从北京回来帮其母亲收秋,得知李某甲打其妻子后,就去问李某甲为什么打其妻子,李某甲就手持木棍追着其打但追了几回没追上就回家了,李某甲快到自家门口时倒地上了,其没有打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丙、聂荣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引起纠纷的责任在李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李某甲案发前先打被告人的妻子,案发时拿棍追打被告人李某乙;2、本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3、公安机关2012年9月28日下午在李某甲家中对其进行了询问,而李某甲提供的住院证明显示,2012年9月28日李某甲在住院,这说明李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已实际出院在家,住院证明虚假。对被害人的伤情有异议,按照李某甲述称及照片,李某甲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面部并无外伤,但病历及鉴定还显示李某甲除颅骨骨折外,还存在颧骨骨折,面部无外伤颧骨如何骨折。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从北京回原籍后,得知其对门邻居李某甲与其妻子武某乙发生了纠纷。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见被害人李某甲及其妻子张某某回到家中,就前去理论,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打伤。后被告人李某乙逃窜。被害人李某甲的妻子张某某随即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20时左右,上蔡县“120”急救车将李某甲接至上蔡县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0月8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伤者李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右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碎骨片取出术”,术中见,硬膜外及硬模下有血凝块约35ml,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伤者李某甲受外力作用致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伤者李某甲受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4、伤者李某甲受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伤者李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3月6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根据现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1、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伴有头痛、头晕、恶心、颈强直等脑受压症状体征,行“右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碎骨片取出术”,其损失程度属重伤二级;2、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李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2012年9月18日因颅脑损伤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救护车急救费120元、医疗费11837.65元、CT检查费440元、DR检查费120元;2012年12月16日因颅骨缺损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2012年12月17日购买颅骨修补材料一套,支付费用12000元,同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232.88元。另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购买药品314.6元;在漯河龙江护理院支付化验费74元、西药、中药、治疗费75.4元;在上蔡县医药公司西洪药店购药费100元、利民大药房购药费102元。2013年3月2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李某甲1、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治疗,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脑挫裂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李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近亲属支付给李某甲7000元赔偿款,并委托本村干部调解纠纷;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再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4年7月11日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及其妻子武某乙共同购置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桐柏路与滦河路上城公馆小区29幢楼1单元6楼601号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及辩解,2012年9月18日,他从北京回来帮其母亲收秋,大概下午五六点钟到的家。到家后他儿子对他说对门的邻居打他妻子了,他听后就想去问问,刚从家出来就见李某甲骑着电动车带着张某某从他们两家门前的过道南边回来,他过去问李某甲“你为啥打我妻子?”李某甲说:“你他妈我弄死你”,还说:“你们回来一个我弄死一个”。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和张某某追着他打,还用棍夯着他的左脸颊了,他把李某甲拿的棍夺下来后,李某甲追了几回就回家了,他把棍扔地上了,李某甲快到家门口时自己倒在地上了,李某甲的妻子蹲在地上抱着李某甲的肩膀喊“某甲”,然后张某某就回家去了。他看见李某甲在地上从过道中间爬到过道东边,面朝西侧着身躺那了,然后他就从过道口北边走了。他顺着村里的小土路走到他们村东边的219省道,又拦了一辆去漯河的出租车到漯河高速公路上,拦了一辆去北京的大巴车直接去北京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2年9月18日晚上7点左右,他和妻子张某某骑电动车从地里砍玉米回到家,刚到他家大门口,对门邻居李某乙的岳父上来把他推到在地,接着李某乙用棍朝他头部夯一棍,然后又朝他右边肋骨处夯一棍,他就面朝上躺在地上,这时李某乙又用棍朝他头部夯一棍,他当时就失去意识了,他醒过来后就在他家院内坐着,这时派出所的人也过来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她和丈夫李某甲从地里干活回到家,到她家门口,就发现她家的大门锁让人砸坏了。她和丈夫正在看锁是怎么回事,她家对门邻居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岳父武某甲和李某乙的母亲陈某某就跑到她家门口,武某甲先拉住她丈夫,在没有拉倒前李某乙就拿着木棍往她丈夫的后腰部夯了一下,拉倒以后,李某乙又照李某甲头上夯了一棍,李某甲就晕了过去。她赶紧上去看她丈夫,发现她丈夫头部右侧有一块区域凹陷了下去,瞪着眼不说话,她当时就吓坏了,她一边掐他丈夫的人中,一边喊救命。这时李某乙和陈某某就上去打她,陈某某拽着她的头发骂她,李某乙就用拳头往她头上打。她喊救命的时候,村里人听见了,有人过来,他们就不打了。她村的医生李某丁过来后,给她丈夫扎针。李某丁看她丈夫晕过去了,也不敢打针了,她就报警了。
4、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李某乙的岳父,2012年收秋的一天,具体那一天他也记不清了。中午刚吃过饭,他一个人在地里掰玉米,他女婿李某乙的母亲找到他说,要到派出所问问她对门邻居打她媳妇的事,如果回来晚了,让她去接一下她的孙子,他当时就答应了。到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他就来到他女婿李某乙家,他发现他女婿家大门开着,只有他两个外孙在家。他就坐在李某乙家院里点了一支烟。刚点上,他就听到院外过道里有人说打架了。他出来看见他女婿李某乙和其对门的男子互相捶着打,他亲家母与那名男子的妻子在对骂,他女婿把其对门那个男子打倒后,在旁边站了一下就跑了。那个男子的妻子在那个男子旁边坐着,抱着那个男子的头哭喊:“李某乙打李某甲了。”他也不知道李某乙是怎么跑的。再后来,那个男的妻子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等到派出所的人和救护车来到后,他就骑着电动车走了。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李某乙的母亲,2012年9月18日那天天已经黑了,她正在家里做晚饭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她就赶紧出去看,当时李某甲和李某乙还在一起拿着棍厮打,由于天黑她没看清谁拿的棍,她怕出事赶紧上去拉架,嘴里说:“你给我惹事了。”她把李某乙拉走了,然后她就看见李某甲倒在地上了,张某某托着李某甲的肩膀。她没有注意她儿子李某乙什么时候走的,以后一直没见他。事情发生后,她通过她们村的干部李某戊给了李某甲家7000钱,是她和她媳妇武某乙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去看李某甲,没进李某甲的病房,她们在医院过道里数好钱给了李某戊,李某戊把这个钱给了李某甲。后来她们还去李某甲家看李某甲,李某甲要60万,谁说都不行,她看事情解决不了就再没去过李某甲家。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他正在家里坐着,这时他庄里有一个人喊他说李某甲和李某乙两人打架了,让他赶紧过去给李某甲看看伤,他就赶紧到李某甲家。他走到李某甲家南边时他看见李某甲躺在大门口外面过道靠南一点的地上。他走到跟前检查,发现李某甲正处于昏迷状态,他喊了几声也没回应。大概十分钟以后,李某甲慢慢醒了,但是口语不清,他看李某甲伤的比较重,就让李某甲的妻子张某某打“120”,过了半小时左右,“120”救护车赶到,他帮忙把李某甲抬上车后就回家了。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现在跟他在同一监室关押的西洪乡嘴李村的李某乙跟其说过:“他也是故意伤害他人被关进来的,但是他上面有人,很快就能出来”。“他是从北京被带回来的,别人拿着木棍追他,他把那个人的木棍夺下来,然后朝那个人的头上夯了一个子,他就走了,后来赔了那个人7000块钱。”李某乙没说夯的是谁,那个人一开始要60万,现在要10万。
8、证人武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李某乙的妻子,2012年9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她想不起来了,李某甲和她丈夫李某乙生气了。后来她听说李某甲受伤了,她知道后就和她婆婆陈某某一起找到她村的村干部李某戊,去上蔡县人民医院看李某甲,她去时从家里拿了7000元钱给李某甲,是通过村干部李某戊的手给李某甲的。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收秋的一天,具体哪一天他记不住了,下午五点多的时候李某乙的母亲陈某某找他让他管管她和李某甲家生气的事情,但那天乡里催计划生育款。他收完计划生育款以后想要去调解李某乙母亲和李某甲生气的事情。当他到李某甲家过道那里时,旁边的邻居说李某乙已经把李某甲打了,李某甲被拉到医院了,他没有见到那两家的人,然后他就回家了。第二天李某乙的母亲来他家找他让他给和解这个事情,赔李某甲些钱。他因为跟李某乙有些亲戚关系,没想管这个事情,他让他们村主任带着李某乙的母亲去看李某甲。李某乙的母亲回来后跟他说李某甲家里非得让他去,给李某甲钱李某甲不要。又过了一天他和李某乙的母亲还有李某乙的妻子一块到上蔡县人民医院看李某甲。他进病房以后劝李某甲和他的妻子说:你们两家对门邻居,他打了你,你该看病就看你的病,他们家给你拿的7000元钱,先看着病,以后不够了让他们再出。李某甲也没说啥,他就把这个7000元钱给李某甲的妻子张某某了。他出病房以后跟李某甲的家人说话,李某乙的母亲在病房里和张某某说话,待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他当时想把他们的事情调解了,但是没想到两家的分歧太大调解不了,他就没再管了。
10、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伤情登记表、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伴有头痛、头晕、恶心、颈强直等脑受压症状体征,行“右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碎骨片取出术”,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被鉴定人李某甲被人致伤后造成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但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李某甲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12、李某乙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河南省上网逃犯李某乙,当即将其抓获。当日被告人李某乙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3年9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解回。
1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黄昕光、邵恩与被鉴定人李某甲无任何关系。
14、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以颅脑损伤入院,初步诊断:1、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骨及颧骨骨折;3、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
15、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李某甲1、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治疗,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脑挫裂伤,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16、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告知书及证明,证明因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不同意对伤者李某甲的伤情鉴定做重新鉴定。
17、上蔡县西洪乡嘴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夫妇拒绝配合案件调查。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生于1979年9月6日、居住地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7证人石某某所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证据来源清楚,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用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击打致伤的犯罪事实。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出示的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甲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3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1837.65元。
2、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甲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8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5232.88元。
3、河南健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李某甲2012年12月17日在其公司购买颅骨修补材料一套,支付12000元。
4、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李某甲在该院急诊、检查、购药,支付费用994.6元。
5、漯河龙江护理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李某甲在该院购药、检查化验,支付费用149.4元。
6、上蔡县西洪乡卫生院处方,证明李某甲在上蔡县医药公司西洪药店(孙爱民),购药支付100元。
7、漯河市源汇区连台诊所收据2张,证明李某甲在该诊所购药支付1949.3元。
8、利民大药房销售凭证1张,证明李某甲在该药房购药支付102元。
9、上蔡县同心医药有限公司第六十零售部发票1张,证明在该零售部支付50元。
10、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发票1张,证明李某甲在该所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11、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李某甲因颅脑损伤于2012年9月18日入院、同年10月3日出院,因颅骨骨折后颅骨缺损于2012年12月16日入院、同年12月28日出院。
12、交通费票据75张,证明李某甲因就医、检查、治疗、上访支付交通费2578元。
13、谢志胜口腔诊所收据1张,证明李某甲在该诊所治疗、购药支付980元。
14、完美(中国)销售单1张,证明李某甲购买芦荟王浆矿物粉、完美高纤乐、完美营养餐支付631元。
15、其他票据2张。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11,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交通费票据与被害人就医地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应根据李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证据13、14,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证据15,票据显示内容不清,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且两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无据可证;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被害人李某甲拿棍追打被告人李某乙,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现场,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厮打,持木棍致伤被害人李某甲,且排除了第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可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即逃离现场,其亲属在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期间又委托他人预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按照李某甲及其爱人张某某的述称及照片,李某甲双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面部并无外伤,但病历及鉴定还显示李某甲除颅骨骨折外,还存在颧骨骨折,面部无外伤颧骨如何骨折及是一棍还是两棍击打形成的,事实不清。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打致重伤二级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武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武某乙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现场伤情登记表、伤情照片、医院病历及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并导致九级伤残,应予严惩,且依法承担给被害人李某甲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从重处罚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检查费、购买药品费,根据票据确认为:32415.83元;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80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75.34元÷365天×28天=650.16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475.34元÷365天×550天=12771.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日×28日=840元;6、营养费为:20元/日×28日=560元;7、交通费,根据李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检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000元为宜。以上七项总计49037.05元,除去被告人李某乙亲属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037.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请求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武某甲并非本案被告人,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武某甲的行为与李某甲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李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037.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立柱
审判员  赵文慧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