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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翔与从瑞、从留红、马雪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宇翔,平舆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瑞,平舆县人。 被告从留红,住址同上。系被告从瑞之父。 被告马雪,住址同上。系被告从瑞之母。 以上三被告委托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王宇翔,平舆县人。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从瑞,平舆县人。
被告从留红,住址同上。系被告从瑞之父。
被告马雪,住址同上。系被告从瑞之母。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宇翔诉被告从瑞、从留红、马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告从瑞、从留红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翔诉称,原告于2013年元月份在广东东莞打工时与被告从瑞认识,2013年3月份经媒人王建松给双方父母引见介绍互相认识,同月经媒人和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下原告给付女方和其父母彩礼钱30000元,后被告让人传话说30000元不够,需要66000元彩礼钱才行,原告没有钱给。后被告于2014年元月底前通过媒人向原告传话不同意双方的婚事,且从瑞本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订婚事宜,并明确说明彩礼钱分文不退。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退回彩礼钱均遭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为了此次订婚事宜直接花费30000元,却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彩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未成年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从留红与马雪不应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所诉66000元彩礼及被告从瑞主动解除婚约与事实不符;四、申请的证人王建松与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建桦不能证明是同一人;五、原告与被告从瑞同居已达一年之久,彩礼钱不应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王宇翔与被告从瑞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已相识,同年3月份在广东东莞,经媒人王建松之手原告给被告从瑞及其父母下彩礼钱30000元,后双方因彩礼钱数额及订婚事宜发生分歧。原告王宇翔与被告从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举行典礼仪式。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王宇翔已年满十六周岁,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有自己独立的工作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证人王建桦、王卫红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宇翔已年满十六周岁,在外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王建松与出庭作证的证人王建桦为同一人。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经媒人王建松之手原告给付给被告彩礼钱3000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从瑞已同居一年之久。此外,原告王宇翔与被告从瑞于2013年1月份在广东东莞已经相识,同年3月份双方之间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彩礼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钱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瑞、从留红、马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钱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宇翔承担165元,被告从瑞、从留红、马雪承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明
审 判 员  梁铀
代理审判员  徐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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