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72号 原告韩沛呈,平舆县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韩沛呈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强,郑州市人。 原告韩沛呈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王国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沛呈的法定代理人王会丽、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沛呈诉称,2014年5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国强驾驶豫A2020B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河大道与丰收路交叉口路南玲珑轮胎行西侧道牙方砖上车辆起步时撞着车辆前方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花去医疗费10948.98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第190号认定车主王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沛呈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0948.98元;拍片复查费18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1695.0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请求过高;韩林海证明应该提供工资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王国强驾驶豫A2020B小型普通客车在清河大道与丰收路交叉口路南侧玲珑轮胎行西侧道牙方砖上车辆起步时,撞着车前方的韩沛呈,致使韩沛呈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沛呈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韩沛呈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手术住院治疗14天后又拍片检查,花去医疗费用11178.98元,其中被告王国强已垫付医疗费14950元,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所(2014)临鉴字第652、653号鉴定书评定韩沛呈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右股骨中段骨折后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7132元。原告韩沛呈与父母自2010年3月份至今居住在县城锦绣花园购买的商品房,事发时系平舆县城第十二小学幼儿园中班的学生。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居委会及学校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强驾驶豫A2020B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韩沛呈撞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强赔付。原告及其父母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在县城购买有住房并长期在县城居住,原告韩沛呈在县城实验第十二小学读书,故应按原告请求的2013年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韩沛呈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特种行业标准予以赔偿缺少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为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178.9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后续治疗费7132元,护理费7118.08元(22398.03元÷365×14天×1人+22398.03元÷365×102天×1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其父亲韩林海从新疆回到平舆,故请求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款83325.12元,减去被告王国强已垫付医疗费14950元,还剩6837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沛呈各项损失68375.12元。 驳回原告韩沛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迟延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韩沛呈负担532元,被告王国强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明 审 判 员 邵 巍 人民陪审员 徐唯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