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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克勇与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克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 负责人刘涛,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克勇,男。
委托代理人王世科,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
负责人刘涛,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克勇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简称南阳华润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科、被上诉人南阳华润支行的负责人刘涛及委托代理人樊江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南阳华润支行委托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34号原告所有的房产(原皇家宾馆)进行公开拍卖,2011年12月22日,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发表声明:本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上午9时拍卖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3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宛市房权证字第305181号,建筑面积约433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过户时房管部门测绘办证为准,拍卖成交价不因实测面积数量的增减而变化;该标的的起拍价、成交价为房产部分价值,不含土地,无土地证。拍卖成交后,因该标的占用土地部分的一切纠纷由买受人自行协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税费等;需办理证照变更手续的,由买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及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到有关部门自行办理,办证及过户(含二次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包含所得税、营业税);买受人应及时将过户税票(原件、复印件)交委托人供该资产在税务机关注销使用,如果买受人不能及时过户或不能提供税票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因由买受人负责赔偿委托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如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税收等);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只负责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机构变更手续,对产权证书办理、过户、其他事宜及产生的相关税费、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房屋差价款、赔偿、罚款等由买受人解决和承担。2011年12月27日,被告苏克勇对拍卖声明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8上午被告苏克勇以1100万元竞买到该处房产,并与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2年6月28日,原告南阳华润支行(甲方)、被告苏克勇(乙方)、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南阳市车站南路34号房产(原皇家宾馆)处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合法程序将该房产以拍卖方式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1100万元,该房产拍卖费用及过户时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将房款全部支付给甲方后,甲方与丙方之前因该房产引起的一切遗留问题,并产生的各种税、费、赔偿等事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2012年8月17日买受人苏克勇将该房产过户在自己名下,但未依约定缴纳该房产交易的税费中原告应缴纳的部分。该部分税款经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共需缴纳税款731934.5元,其中营业税-销售不动产-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550000元、营业税-滞纳金罚款收入1083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营业税附征)38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7584元、教育费附加-营业税附征16500元、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附征11000元。原告缴纳了上述税款,同时又缴纳了5500元的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2013年9月13日,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不动产项目名称为销售不动产原皇家宾馆、不动产项目编号为宛市房权证地305181号、销售不动产楼牌号为车站路34号、建筑面积为4333平方米、金额为11000000元)及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因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及时到税务部门变更纳税人名称,原告又向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了五个月的房产税-营业用房,计51052.85元(每月10210.57元)。以上原告共向税务部门缴纳了788487.35元税款。在庭审中,被告也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日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记账联,此发票由内乡县地方税务局代开,载明收款方为被告、不动产项目名称为销售不动产、不动产项目编号为20111228、销售不动产楼牌号为车站路34号、建筑面积为4333平方米、金额为3100000元;同时提交由内乡县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开具的税收转账完税证,完税证中载明纳税人为被告,税种为缴纳营业税-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城市维护建设税-县城、镇(营业税附征)、教育费附加-营业税附征、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附征,共计2263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取得了由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开具的契税完税证,完税证载明纳税人为被告,金额为394904元。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用来证明房产交易中的税费已经缴纳,并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契税凭证的原件于2013年的3月4日交给原告方的张建,相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载明纳税人为被告,而非原告,不属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应负担的税费;且2012年8月1日由内乡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代开)记账联是虚假的,交付的契税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阳华润支行委托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南阳市车站南路34号原告所有的房产(原皇家宾馆)进行公开拍卖,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并发表了拍卖声明,被告苏克勇在声明签字确认声明的内容,并以11000000元的价格竟买到该处房产后,与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苏克勇将竞买的房产过户在自己的名下,该房产应归被告苏克勇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原告南阳华润支行是销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是法律规定的营业税纳税人。但原、被告双方及南阳天冠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于2012年6月28日三方签订的《南阳市车站南路34号房产处置协议》明确约定该房产交易中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房产处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因此,原告向税务部门垫支731934.5元的税款应当由被告苏克勇承担。被告在拍卖声明中认可在办证及过户中所缴纳的一切税、费及产生的相关税费、赔偿、罚款等由其自己承担;并及时将过户税票交委托人供该资产在税务机关注销使用,如不能提供,造成委托人的损失,应由买受人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按照声明及时到税务部门变更纳税人名称,致使原告又向税务部门缴纳51052.85元的房产税,该损失也应当按照拍卖声明由被告承担。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垫支税款是善意的,而且原告并无该交税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支788487.35元税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克勇虽向本院提供了内乡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税收转账完税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以证明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但缴纳的税款未在不动产管理机关所在地的的税务部门缴纳,税收转账完税证载明的纳税人是被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上显示的金额与苏克勇竞卖到南阳市车站南路34号房产的价格不相符,不属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应负担的税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克勇向税务缴纳的费用由其自已承担。因此,对被告苏克勇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克勇向原告南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润支行支付垫支的税款788487.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被告苏克勇负担。
苏克勇上诉称:1、虽然根据拍卖公司发表的声明应当由上诉人该房产交易中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并将税票交付给华润支行,但税务机关还是要求华润支行去缴纳,华润支行缴纳后再由上诉人承担,故华润支行拖延缴纳税款,不是上诉人的过错,本案的营业税-滞纳金罚款108350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7584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内乡县税务局缴纳的税种为营业税-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个人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共计226300元,显然是华润支行的纳税义务,不是上诉人应纳的税款,一审应当告知上诉人该部分税款可以向南阳市地方税务局抵扣,或向内乡县税务局请求返还,但一审却认定该税票虚假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支的税款672553.35元。
被上诉人南阳华润支行答辩称:1、双方在房屋买卖交易的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在交易中购买人办证及过户所缴纳的一切税费、罚款等均由购买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一切税费,在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予理睬,115934元滞纳金罚款不适当履行双方约定造成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在内乡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的税费系其虚构事实造成的,理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已缴纳的营业税滞纳金罚款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共计115934元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自南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的两张税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税票是假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过,这个发票是上诉人利用虚假材料取得的,上面付款人是银行,收款人是苏克勇,价格是310万,实际价格是1100万,收款人应为银行,付款人应为苏克勇,且契税本身就该由付款人交纳,契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苏克勇提供的税票虚假,而是在查明部分引用了南阳华润支行的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的该证据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克勇对河南汇源拍卖有限公司发表的声明及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的《南阳市车站南路34号房产处置协议》均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罚款等承担付款责任,在被上诉人垫付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被上诉人进行支付,现上诉人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营业税-滞纳金罚款108350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7584元,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该罚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向内乡县地方税务局所缴纳的税款,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苏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