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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军与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北段。 法定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尹溪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师忍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上诉人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花园公司的股东灵宝市交警大队、豫灵镇上屯村的师忍亮、程红波、师忍便、刘军芳经协商,决定将位于灵宝市涧东区尹溪路2号灵宝市交警大队南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承包年限为10年,每年承包金定为20万元。
2007年3月23日,花园公司与王海军签订《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约定:花园公司将花园酒店承包给王海军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承包金每年20万元,共计200万元,王海军于协议签订前向花园公司交纳60万元(3年承包金),并交纳设备押金1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的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分别交纳40万元(每次为2年承包金);于协议签订之日的第五年交清10年承包期的剩余承包金20万元(1年承包金)。该承包协议包括84间客房,协议第五条第12项约定,花园公司、王海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若王海军违约,花园公司有权收回承包权,王海军的维修成果及改造更新项目和更新设备全部无偿归花园公司所有;第16项约定,协议期内,王海军对交警大队和家属楼所使用的水电暖(冷)空调费用,按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核算,由王海军供给,交警大队付费使用。协议签订后,花园公司占用客房4间,未交付王海军经营。
2007年6月6日,花园公司收到王海军给付的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的承包金60万元及设备押金10万元,并为王海军出具收款收据2份。王海军也按双方约定向交警大队供应水、电,同时供应暖(冷)空调,王海军支出了一定数额的费用,交警大队也在王海军处消费,下欠王海军部分住宿、餐饮等费用,交警大队于2009年前给付了王海军部分款项,但未确定该款用于水、电、暖、住宿、餐饮等部分具体费用。王海军于2009年停止对交警大队空调冷暖气的供应。2010年底,花园公司的股东交警大队将其所占有的股权转让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王海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继续向花园公司交纳承包费,2011年1月5日花园公司向王海军发出《通知》,言明花园公司将终止王海军对花园酒店的承包经营权,要求王海军赔偿经济损失。同年3月1日,王海军向花园公司发出函件,建议花园公司免除王海军向交警大队供应水电冷暖的义务,改造供应水电冷暖的设施,将相应设施与交警大队彻底分离,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花园公司就交警大队变更股权后的相关问题进行清算,明确双方在该问题上的权责,敦促交警大队及时向王海军支付相应费用,在王海军为交警大队垫付水电冷暖费用的范围内,抵顶王海军应当向花园公司支付的花园酒店承包费用。同年3月7日,花园公司在王海军经营的花园酒店场所贴出告示,告知因王海军在承包花园酒店期间,不履行协议,已欠承包费100万元,限王海军的工作人员在5日内撤离花园酒店,否则后果自负。同年3月12日,花园公司向王海军发出《责令移交花园酒店财产通知书》,责令王海军移交花园酒店的全部财产。王海军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花园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灵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决花园公司解除与王海军2007年3月23日签订的《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无效,宣判后,花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花园公司又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王海军支付所欠花园公司2011年3月26日前的租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2012年2月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灵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海军给付花园公司2011年3月26日前所欠租金200000元,扣除花园公司下欠王海军住宿餐饮费用计18865元,王海军应再付花园公司2011年3月26日前所欠租金181135元;二、驳回花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海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王海军撤回上诉。2012年8月16日,王海军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园公司交付4间房屋,并支付自2007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占用4间房屋的房费260000元,灵宝市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一、花园公司向王海军交付209、215、409、515四间客房;二、花园公司向王海军支付占用4间房屋的房费260000元(从2007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8日)。宣判后,花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三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王海军仍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仍欠花园公司租金120万元未付(已判决的20万元租金已扣减),花园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王海军之间的承包关系,由王海军无条件将花园酒店交还花园公司;要求王海军立即清交所欠花园公司的承包费120万元。审理中,花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表示如果经调解不解除合同,王海军应交纳承包费;王海军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花园公司、王海军所签订的《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花园公司、王海军均应遵照执行,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王海军未按期向花园公司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向花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交纳所欠租金120万元。故花园公司要求王海军交纳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花园公司以王海军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花园公司之前的诉讼中已主张解除合同,但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有违约行为,均存在过错,灵宝市人民法院及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处理,因此花园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要求解除与王海军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该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故不予支持。王海军主张灵宝市交警大队欠其水、电等费用及花园公司违约给王海军造成损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海军支付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王海军负担。
宣判后,王海军不服,提出上诉称:1、在花园公司没有明确主张承包费的情况下判令王海军支付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剥夺了王海军的反诉权利;2、截止目前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将酒店全部客房移交给上诉人,因此花园公司无权要求王海军全额支付租金12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我方在起诉中明确主张调解的话可以解除合同,判决的话要求向我方缴纳承包费;2、4间客房没有交付的纠纷,已经经过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我方依判决缴纳该4间客房的使用费,但不能因此拖欠租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花园公司在民事起诉状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明确阐述了要求王海军支付租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且当事人双方在开庭辩论阶段就是否应当支付租金进行了辩论,花园公司诉求明确,一审法院程序适当,并未剥夺王海军的反诉权利,王海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海军交付209、215、409、515四间客房,并支付占用四间房屋的房费260000元,该判决经本院作出(2013)三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由于关于争议的四间客房的问题,已经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均应按照判决履行,在本案中上诉人王海军以客房未全部移交作为不支付租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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