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定鼎北路9号院。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刘国志,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关雪锋,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刘现志,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告刘国志、关雪锋、刘现志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刘国志、关雪锋、刘现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李运生及被告关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志、刘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4日,刘国志在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贷款购买货车一辆用于家庭经营,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为其担保在建行贷款,刘现志为刘国志向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刘国志未按约向银行还款,银行诉至西工区法院。判决生效后,西工区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从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账上扣划79573.64元。现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依法向刘国志、刘现志追偿,关雪锋系刘国志之妻,应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刘国志、关雪锋归还垫款79573.64元,并承担违约金9389.69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垫付款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起诉之日,应算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止);2、刘现志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7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国志、关雪锋、刘现志承担。 被告刘国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关雪锋辩称:刘现志是实际购车人,只是以刘国志的名义购买的,刘国志是刘现志的亲弟弟。车是刘现志和史某某合伙购买的,车还没提回去时,史某某和王某某想要车,刘国志、刘现志和王某某、史某某签订协议,将车的手续全部转给王某某和史某某,此后该车一切与刘国志和刘现志无关。 被告刘现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协议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为刘国志承担保证责任,如刘国志没有按期还款,造成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刘国志应当将本息及违约金及时归还给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第十条约定由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2、刘国志、关雪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关雪锋户口本、刘国志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国志和关雪锋的身份情况。 3、反担保协议及刘现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现志为刘国志向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及刘现志的身份信息。 4、(2012)西民红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经过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关雪锋、刘现志共同为刘国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刘国志未按法院要求归还贷款,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从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划扣79573.64元。 经质证,被告关雪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关雪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国志、刘现志将车辆手续转给了王某某和史某某。 经质证,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对该份证据不知情,并没有通过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转让车辆,是刘国志、刘现志和王某某、史某某之间的行为,与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无关。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国志与关雪锋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4日,刘国志与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刘国志采用汽车消费贷款形式在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首期付款149500元,贷款额为224000元,贷款期限2年;刘国志到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合作的银行贷款,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为刘国志提供担保;刘国志应按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如造成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如银行扣划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款项等,刘国志须将本息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时还于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等内容。同日,刘现志与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刘现志为刘国志贷款购车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刘国志向银行为债务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如汇费等)、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复利等)及滞纳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保证期间届满后两年;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刘现志不如约履行,应向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贷款购车客户刘国志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10%违约金等内容。2008年12月11日,刘国志与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国志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224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24个月等内容。2008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将该224000元贷款打入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账户。由于刘国志未依约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还款,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于2012年1月1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西民红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刘国志偿还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6697.18元(计至211年11月21日);二、刘国志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款额清洁之日止;三、洛阳市利安物流有限公司、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刘现志、关雪锋对刘国志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30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从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账上扣划79573.64元,该案执行完毕。为此,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与被告刘国志、刘现志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及反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刘国志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了79573.64元。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国志追偿。被告刘国志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刘国志归还垫付款79573.64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雪锋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现志为被告刘国志向原告新亚飞汽车销售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刘国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现志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志、关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9573.64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刘现志对被告刘国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元,由原告新亚飞洛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刘国志、关雪锋、刘现志负担8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