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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阳与张延龙、张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杨阳,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延龙,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明光(系被告张延龙父亲),1963年9月15日出生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杨阳,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浩飞,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延龙,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明光(系被告张延龙父亲),1963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阳因与被告张延龙、张明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浩飞,被告张延龙,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阳诉称:2013年6月4日0时许,张延龙驾驶豫C1Y7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饮马街口处,遇杨银浩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杨阳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保险杠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人车损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杨银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阳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老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判令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原告杨阳9774.05元,张延龙、张明光赔偿原告杨阳21818.71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869.76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须对面部伤痕进行抗疤痕增生治疗3-6个月。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豫C1Y703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延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明光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延龙驾驶肇事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张延龙共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73.03元、误工费1380.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53.19元;2、被告张延龙、张明光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中医疗费14869.7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15669.76元的50%为7834.88元。
被告张延龙辩称:被告张延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上次法院已经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判决,因此被告张延龙不应当再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张延龙系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依据交强险条款及条例,对被告张延龙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在判决书中注明被告张延龙、张明光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赔偿后十日内将赔偿款转入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账户内;2、原告的损失,前期法院判决已将医疗费限额用完,针对原告医疗费下的项目,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项目外的限额待原告出示证据后质证;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明光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杨阳本次住院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应当予以赔偿,如何划分个各被告之间的赔偿责任;3、原告杨阳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杨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老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4日张延龙驾驶豫C1Y7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九都路饮马街口处与杨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阳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延龙与杨银浩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后经老城法院判决由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延龙、张明光承担50%的责任;
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杨阳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6天;
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杨阳花费医疗费14869.76元;
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阳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5、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西工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阳在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西工店上班,因此次手术误工16天;
6、交通费发票14张。证明:原告杨阳花费交通费200元。
经质证,被告张延龙对原告杨阳提交的证1、3、4、6无异议。对证2中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过度治疗,不应当进行二次手术。对证5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份,这次误工与事故没有联系;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对证1中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延龙属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中载明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另判决书提到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此次起诉的这三项损失项目,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2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为2014年8月27日出具,而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因此该诊断证明与原告实际住院的诊断情况不相符,不予认可。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只有其本人在医院,联系姓名及关系只有原告杨阳的名字,没有其他家属,另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住院期间生活可以自理,四肢活动不受影响,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同证2的质证意见。对证5有异议,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误工费用,对本次事故的误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未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证明,关于原告是否有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相应停发工资的证明,如工资卡银行账单。对证6有异议,因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已经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故对此次住院造成的交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延龙、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4日0时5分,张延龙驾驶豫C1Y70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饮马街口处,遇杨银浩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杨阳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保险杠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延龙、杨银浩、杨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延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杨银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C1Y703号三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明光,该车辆在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明光系张延龙父亲,张明光在明知张延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借用给张延龙驾驶。事故发生后,杨阳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2、面部及舌体外伤术后。杨阳出院后,就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损失曾于2013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定杨阳损失为:医疗费479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232元、护理费3059.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411.47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696号判决书,判决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赔偿杨阳各项损失9774.05元,张延龙、张明光共同赔偿杨阳各项损失21818.71元,杨银浩赔偿杨阳各项损失21818.71元。2014年4月9日,杨阳因需取出其面部内固定物,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发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术后,杨阳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4869.76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杨萍一人陪护。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银浩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405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3621.8元、护理费3615.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财产损失1958元,共计111763.45元,并判决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赔偿杨银浩各项损失71487.87元,张延龙、张明光共同赔偿杨银浩各项损失14137.79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豫C1Y703号三轮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对原告杨阳、杨银浩的赔偿数额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除外),故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在剩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阳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张延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银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明光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延龙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张延龙共同向原告杨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阳主张的医疗费14869.76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阳主张的误工费1380.16元,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6天计算为981.8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阳主张的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阳因交通事故本次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148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981.83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964.62元,被告信达保险洛阳公司应在剩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阳误工费981.83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4.86元,被告张延龙、张明光应共同赔偿原告杨阳医疗费148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15509.76元的50%为7754.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阳各项损失2454.86元;
二、被告张延龙、张明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阳各项损失7754.88元;
三、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元,由原告杨阳承担2元,由被告张延龙、张明光承担32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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