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杨林波,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皓洁,男,1968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秋品(胡皓洁之妻),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皓洁,本案被告。 第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灿,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杨林波因与被告胡皓洁、丁秋品、第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被告胡皓洁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路桥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胡皓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第三人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波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胡皓洁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胡皓洁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胡皓洁。胡皓洁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丁秋品系被告胡皓洁妻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皓洁辩称:1、本案被告胡皓洁系路桥集团的财务负责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为被告胡皓洁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路桥公司,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路桥公司偿还债权人的利息,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有关于借款是由路桥公司返还他人债权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皓洁以路桥公司的名义借款并为路桥公司支付相应债务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被告胡皓洁在本次借款中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构成家庭债务,被告丁秋品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皓洁的诉求。 被告丁秋品辩称:被告胡皓洁是代表路桥公司借款,丁秋品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此事,不应当偿还。 第三人路桥公司述称:1、该笔借款不是路桥公司的借款;2、借条没有路桥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该款也没有进入路桥公司的账目,路桥公司在重整审计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不是路桥公司的借款;3、被告胡皓洁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有公司授权,但公司并没有授权,所以被告胡皓洁借款并非职务行为。 原告杨林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借条1份; 证2、转款记录1份。 证1、2共同证明:原告杨林波将30万元借给了被告胡皓洁。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皓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上明确写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归还路桥公司的借款利息,路桥公司借郭科强、麻社花200万元,发生三次利息,一共是90万元,其中60万元是由路桥公司偿还的,剩下30万元系胡皓洁以职务行为代表路桥公司向原告借款偿还的。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30万元转入被告胡皓洁账户后,被告胡皓洁马上转给了郭科强、麻社花。 被告丁秋品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对该两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证1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笔借款没有路桥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借条上表明的借款用途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承担责任,因为在原来的借款单上就没有约定利息;对证2有异议,认为:1、该清单看不出来是原告杨林波的银行卡号;2、该清单没有银行的公章。 被告胡皓洁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被告胡皓洁在兴业银行的账户清单1份。证明:被告胡皓洁交易30万元后,当时就将30万元转到了户名为麻社花的账户上,被告胡皓洁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 证2、洛阳路桥公司(2011)4号文件1份。证明:被告胡皓洁任公司的财务监审处副处长,被告胡皓洁系主管财务人员; 证3、2011年6月1日借款单1份。证明:路桥公司向郭科强、麻社花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证4、2011年6月2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路桥公司借郭科强、麻社花的200万元借款有利息,月利率是二分六,期限是1年; 证5、收据2份。证明:路桥公司实际收到郭科强、麻社花200万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皓洁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将30万元借给被告胡皓洁,被告胡皓洁将钱用于其他用途与原告无关;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件系复印件,该文件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借款纠纷,与被告胡皓洁的任职不存在关联性;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件系复印件,该借款单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人系原告杨林波,原告杨林波也将30万元借给被告胡皓洁;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件系复印件,也没有任何抬头,上面书写的文字比较潦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件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两张收据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丁秋品不知道借款事宜,对被告胡皓洁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路桥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胡皓洁系财务处副处长,但是被告胡皓洁没有公司的授权,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证3无异议,认为:借款单没有显示是路桥公司借郭科强、麻社花的款项,该借款单也并没有加盖公章,系个人签名,个人借款,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件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无法确定会议记录的中的500万元与该笔200万元借款是一回事。6月2日的会议记录与该笔借款无关;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路桥公司已经收到,在审计过程中已经确认归还。 被告丁秋品、第三人路桥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3日,胡皓洁向杨林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林波现金30万元整,该款用于归还洛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郭科强、麻社花款项利息”。杨林波并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胡皓洁账户。后胡皓洁将30万元转入麻社花账户。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路桥公司聘任胡皓洁为公司的财务监审处副处长,聘期一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胡皓洁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杨林波与被告胡皓洁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皓洁偿还30万元借款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该款未用于胡皓洁夫妻的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家庭也未从中获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秋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为职务行为,但被告胡皓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供路桥公司事后追认的相关证据,且路桥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认为其在审计过程中未发现该笔借款,故对被告胡皓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皓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林波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胡皓洁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代审 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