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张江雷,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成公司”)与张江雷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张江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购置的东风产豫CD2526号重型自卸货车加入原告服务范围,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乘坐险。2014年8月7日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拒不购买合同约定的各类保险,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并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2年7月17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2、被告张江雷限期将其所有的豫CD2526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江雷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江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合同书一份。证明:豫CD2526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江雷购置,并加入原告经营网络,被告张江雷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应解除合同; 证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江雷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续交保险,原告可按约定解除合同; 证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CD25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乾成公司,且未审验。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乾成公司与张江雷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张江雷将豫CD2526号重型自卸货车加入乾成公司服务范围,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张江雷负责经营,每年向公司缴纳服务费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张江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乾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等内容。豫CD25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于2014年8月7日到期,到期后未再续交。故乾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乾成公司与被告张江雷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江雷没有如期续交车辆保险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2年7月17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张江雷将其所有的豫CD2526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乾成公司、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江雷承担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江雷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书》; 二、被告张江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D2526号重型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江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曲延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