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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全义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物流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孙全义,男,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物流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孙全义,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孙全义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32676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22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的服务费225元。2014年5月30日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拒不购买。其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10月7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2、被告孙全义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3267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孙全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全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全义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应解除合同;
证2、收据1张。证明:被告孙全义的服务费缴纳至2014年6月份,拖欠2014年7月的服务费225元;
证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全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续交保险,原告可按约定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交运集团与孙全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孙全义将豫C32676号重型普通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孙全义负责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服务费225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孙全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等内容。豫C32676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到期后未再续交。故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孙全义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全义没有如期续交车辆保险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3年10月7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孙全义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3267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孙全义承担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全义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孙全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32676号重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孙全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