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波,该公司物流十七分公司安全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跃林,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被告:晋克涛,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诉被告晋克涛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28558号中型普通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22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服务费225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交运集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晋克涛偿还2014年7月服务费225元;2、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20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被告晋克涛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28558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晋克涛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克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晋克涛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 证2、收据4张。证明:被告晋克涛的服务费交纳至2014年6月份,拖欠2014年7月服务费225元; 证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晋克涛违反合同约定,没有续交保险,原告可按约定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交运集团与晋克涛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晋克涛将豫C28558号中型普通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晋克涛负责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服务费225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晋克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等内容。晋克涛向交运集团交纳了2014年1-5月服务费共1125元,剩余费用未交纳。豫C28558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于2014年8月26日到期,到期后未再续交,故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晋克涛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晋克涛没有如期交纳服务费及续交车辆保险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晋克涛交纳2014年7月的服务费225元;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20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晋克涛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28558号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晋克涛承担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225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克涛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 三、被告晋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豫C28558号中型普通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晋克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