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欣,该公司三十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李社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因与被告李社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李社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社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集团诉称:交运集团与李社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李社伟将豫C58789号货车纳入交运集团经营网络,交运集团负责管理,李社伟负责经营,李社伟每月向交运集团交纳服务费125元。合同履行期间,车辆保险到期后,李社伟拒不购买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交运集团诉至法院,现要求:一、解除交运集团、李社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经营合同书;二、李社伟于15日内将豫C58789号货车过户出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李社伟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李社伟承担。 被告李社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与李社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书,交运集团同意李社伟将其所有的豫C58789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李社伟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每月服务费125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日;合同约定如果李社伟如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交运集团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C58789号货车保险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后,李社伟拖欠保险费,未再购买保险。 被告李社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交运集团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1日,交运集团与李社伟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交运集团同意李社伟将豫C58789号货车加入交运集团服务范围,交运集团为其提供有偿服务,李社伟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服务费每月125元;李社伟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的,视为李社伟严重违约,交运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至2016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车辆保险于2013年1月25日到期后,李社伟未再交纳保险费。为此,交运集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李社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社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交运集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要求被告李社伟将豫C587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交运集团、过户费用由被告李社伟承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社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李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豫C5878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李社伟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社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