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物流第十四分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陶明亮,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陶明亮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明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豫C36790号货车入户原告公司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3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车辆保险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拒不购买车辆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要求被告将其豫C3679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陶明亮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陶明亮的豫C36790号货车挂靠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陶明亮每月末25日前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230元;陶明亮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等逾期30天者,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陶明亮服务费交至2014年6月,之后,陶明亮未再向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豫C36790号货车车辆保险于2013年11月25日到期,但陶明亮拒绝再为车辆购买保险,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陶明亮购买车辆保险未果,遂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陶明亮不按约定交纳服务费,且拖欠服务费远远超过一个月,并拒绝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要求被告陶明亮将其豫C3679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明亮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陶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C3679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