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金字第1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345号。 代表人:白松寿,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侯波,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宋超,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刘成欣,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建伟,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刘保卫,男,1970年2月9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廛河信用社)因与被告侯波、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侯波、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廛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波、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廛河信用社诉称:2006年9月19日,侯波向廛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廛河信用社向侯波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买材料,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同时,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为侯波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廛河信用社多次讨要,侯波、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480元。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侯波偿还廛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480元(暂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侯波、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承担。 被告侯波、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廛河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侯波向廛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侯波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廛河信用社借款50000元。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为侯波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 证据四、借据一张。证明廛河信用社向侯波发放借款50000元。 证据五、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 证据六、(2011)老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廛河信用社曾于2011年5月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被告侯波、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廛河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9月19日,侯波与廛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廛河信用社向侯波发放贷款50000元,用途是购买原材料,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3‰,侯波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廛河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廛河信用社与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为侯波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廛河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侯波。在合同履行期间,侯波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侯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廛河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5月5日,廛河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侯波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廛河信用社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老民初字第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侯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廛河信用社与被告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廛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侯波提供了借款,被告侯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侯波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廛河信用社要求被告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廛河信用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宋超、刘成欣、王建伟、刘保卫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廛河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贷款50000元及利息40480元,并偿还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廛河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侯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景 审 判 员 白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