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望朝岭村。 代表人:孙建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虎,该社信贷员。 被告:徐光焱,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徐焱珍,女,1965年9月5日出生。 被告:徐瑞斌,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张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邙山信用社)因与被告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邙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邙山信用社诉称:2008年6月30日,徐光焱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徐光焱发放贷款45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3.08‰。同时,徐焱珍、徐瑞斌、张成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为徐光焱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邙山信用社多次讨要,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3809.50元。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法院。现要求徐光焱偿还邙山信用社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43809.50元(从2008年10月20日起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并直至息随本清;要求徐焱珍、徐瑞斌、张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承担。 被告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邙山信用社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6月30日徐光焱收到邙山信用社借款4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13.08‰计算。 证据2、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徐光焱借款的事实及徐焱珍、徐瑞斌、张成自愿为徐光焱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3、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30日向徐光焱进行催款。 证据4、贷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徐光焱向邙山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元,徐焱珍、徐瑞斌、张成自愿提供担保。 证据5、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的有效身份信息。 被告徐光焱、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邙山信用社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30日,徐光焱与邙山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邙山信用社向徐光焱发放贷款45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3.08‰,徐光焱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邙山信用社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六八计收逾期利息及对违约使用贷款在违约使用部分的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四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邙山信用社与徐焱珍、徐瑞斌、张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徐焱珍、徐瑞斌、张成为徐光焱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邙山信用社将贷款45000元发放给徐光焱。在合同期间,徐光焱偿还约定利息至2008年10月20日后未再偿还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徐光焱未偿还借款本金,徐焱珍、徐瑞斌、张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邙山信用社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邙山信用社未要求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徐光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邙山信用社与被告徐焱珍、徐瑞斌、张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邙山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徐光焱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光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徐光焱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邙山信用社要求被告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邙山信用社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徐焱珍、徐瑞斌、张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焱珍、徐瑞斌、张成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邙山信用社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光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贷款45000元及利息43809.50元,并偿还2008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六六八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徐光焱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