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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8年6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王某甲母亲,1973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98年6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系王某甲母亲,1973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12月1日,梁某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1年4月2日作出(2000)方博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梁某某与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梁某某生活。判决生效后,梁某某一直带着王某甲生活至今,期间,王某乙对王某甲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为此,梁某某多次找王某乙要求支付抚养费,王某乙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王某甲以王某乙不尽生父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王某乙支付王某甲已发生的抚养费50000元;2、王某乙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王某甲抚养费每月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19795.10元【应从2001年始至2014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自2001年始至2014年共计39590.19元÷2人=19795.10元)】,双方离婚后,2005年左右王某乙通过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博望镇法官转交给梁某某4000元生活费;2014年6月经王某乙的姐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某某外甥女李某某转交梁某某4000元;平时,王某甲的姑姑和奶奶还时不时给过钱;另,王某甲要求从2014年起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过高,因王某乙现又已结婚,生育有二个子女,二个子女也需要王某乙抚养,且王某乙及其妻子又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为此,王某乙四处打工维持生活。王某甲系王某乙的亲骨肉,王某乙亦愿意支付王某甲的抚养费,支付多少抚养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0)方博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梁某某与王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王某甲随梁某某生活至今。
证据2、洛阳市科技职业学院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王某甲现就读于洛阳市科技职业学院建筑专业,每学期学费3100元、书作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年。
证据3、洛阳市第六中学证明及毕业证、洛阳市老城区贴廓巷小学教导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甲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洛阳市第六中学上学;2008年至2011年在洛阳市老城区贴廓巷小学上学。
经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王某乙户口簿一份。证明王某乙再婚,现生育有二个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2、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同化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在该辖区居住,现无固定工作。
证据3、2001年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一份。证明王某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从2001年计算至2014年已发生的。
证据4、2014年7月5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王某乙支付王某甲抚养费4000元。
经质证,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王某甲的抚养费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王某甲自2008年起就在城市生活、上学。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12月1日,梁某某与王某乙登记结婚,1998年6月2日婚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梁某某向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乙离婚,2001年4月2日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方博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梁某某与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梁某某生活。判决生效后,王某甲一直随梁某某生活至今,2005年、2014年王某乙二次支付王某甲抚养费共计8000元。为此,王某甲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结合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和被告王某乙的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原告王某甲2001年-2007年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008年以后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故原告王某甲自2001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为44794.87元【(2001年-2007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即:1375.60元+1451.57元+1508.67元+1508.67元+1664.09元+1891.57元+2229.28元÷2人)=5814.56元+(2008年-2014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即:7826.72元+8837元+9567元+10838.49元+12336.47元+13732.96元+14821.98元÷2人)=3898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某乙抗辩其已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8000元,原告王某甲亦认可。综上,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自2001年至2014年抚养费为36794.87元。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子女上大专及本科院校的费用很高,考虑到各种实际情况,法律将尚在校就读的学历限定在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以此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上大专及本科院校的费用不是必须由父母支付的,是否支付完全取决于父母的意愿,故子女抚养费一般给付至18周岁时止,此期间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应为14821.98元(即:14821.98元×1.5年÷2人),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2001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36794.87元。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2015年至2016年6月的抚养费11116.49元。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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