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21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兵,苏利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相识,3个月后开始有联系,经过很长时间才确定了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老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洛阳协和医院生下儿子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对彼此的各种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都未做详细了解,便草率结婚。本以为在婚后可以增加了解、增进感情,但存在的巨大差异,使本来就不够了解的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了更多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王某与陈某在参加培训时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现随王某生活。夫妻二人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