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胡某甲,女,200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胡某甲之母,1983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因与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胡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11年7月19日史某某与胡某乙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婚生女儿胡某甲,2012年10月12日史某某与胡某乙协议离婚,并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胡某甲由史某某抚养,胡某乙每月支付胡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11月起,每月1日前转入史某某指定账户)至胡某甲独立生活止,史某某与胡某乙协议离婚至今,胡某甲的所有费用一直由史某某负担,史某某多次向胡某乙讨要,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史某某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胡某乙支付胡某甲抚养费22000元(每月1000元,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止);2、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胡某甲独立生活止;3、本案受理费由胡某乙承担。 被告胡某乙未提交答辩材料。 庭审中,原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史某某与胡某乙2012年10月12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胡某甲随史某某生活,胡某乙每月支付胡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学业完成止。 证据2、史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胡某甲2006年6月4日出生,随史某某生活。 本院根据原告胡某甲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9日史某某与胡某乙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婚生女儿胡某甲,2012年10月12日史某某与胡某乙协议离婚,并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胡某甲由史某某抚养,胡某乙每月支付胡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11月起,每月1日前转入史某某指定账户)至胡某甲独立生活止,后胡某乙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史某某多次向胡某乙讨要未果。为此,史某某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胡某甲尚在上小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被告胡某乙应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胡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史某某与被告胡某乙于2012年10月12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约定:胡某甲由史某某抚养,胡某乙每月支付胡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2年11月起,每月1日前转入史某某指定账户)至胡某甲独立生活止,而胡某乙至今未付。现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胡某乙尚未支付的抚养费22000元(每月1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并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胡某甲18岁止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佳 希抚养费22000元(每月1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被告胡某乙自2014年10月1日始每月支付原告胡 佳希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胡某甲18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