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初中认识,200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21日婚生一女贾XX,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经常被被告抓伤、咬伤,被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2012年12月从家中搬出,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院综合开发楼603室,价值35万)。 被告李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子是被告姐姐单位的房子分给别人了,后来又以被告姐夫的名义买下,房产证办在被告姐姐李XX名下,钱是原、被告夫妻出的,后来又把房产证过户到被告名下,当时说给被告姐姐四万两千元,后来又把房产证记载为原、被告双方的名字,实际上是两个房产证,一人一个房产证,双方共有该套房屋。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以及对方支付抚养费多少;3、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贾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3、(2013)老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女儿贾XX亲笔书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证明; 5、给原告父亲看病,向原告姐李一X借款的借条。 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2、证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是孩子自己写的,孩子写这些是因为原告对孩子娇惯,被告对孩子比较严厉,因此孩子写这个不代表被告不爱孩子;对证5不认可,被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些借条,当时原告的父亲确实生病了,原告从没说过要借钱,另外被告父母也生病,花了很多钱,被告也借了很多。另外,原告还有一个哥哥,原告父亲生病为什么都是原告向他姐打的借条呢,他哥为啥没有打借条。 被告李某某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借条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李某某不给她打借条,她就不给过户,我们在胁迫下出具的借条,违背了我们的真实意愿。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贾某某与李某某初中上学时认识,2000年9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9月21日婚生一女贾XX。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后发展到打架、甚至伤害身体,2012年12月贾某某从家中搬到其父母家中居住。贾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贾某某的诉讼请求。贾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贾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院综合开发楼603室的房产。贾某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女贾XX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贾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贾某某与李某某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于2002年9月21日婚生一女贾XX后,更应合力承担起家庭生活的责任,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琐事,不能互谅互让,时常争吵,导致贾某某于2012年12月从家中搬到其父母家居住。2013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贾某某的离婚诉求后,双方未进行交流、沟通,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贾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要求婚生女贾XX随其生活,贾XX也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贾某某生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院综合开发楼603室的房产的分割归属问题,庭审中李某某表示为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愿意给贾某某30万元补偿款,贾某某同意该方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所称的债务问题,债权人可依法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贾XX随原告贾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贾XX抚养费500元至贾XX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86号院综合开发楼603室的房产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贾某某30万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5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群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展 |